(2017)云0926民初3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陈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耿马傣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926民初381号原告:陈某,女,1989年4月23日出生,汉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被告:李某1,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拉祜族,耿马自治县人,务工,住耿马自治县。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2、孩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3、被告承担每月500.00元的抚养费;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系自由恋爱,两人于××××年××月××日到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共同生活期间,两人于××××年××月××日共同生育有一个女儿取名李某2。婚后被告李某1经常酗酒,也不照顾家庭,家里的事情多数由原告一人承担,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和孩子都造成了伤害,近半年以来原告都没有与被告一起生活,孩子也是一直同原告生活居住,被告没来看望过孩子,也没有给过孩子一分钱,现原告已无法忍受被告的行为,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1辩称,其不想离婚,因其需要一个完整的家庭,亦想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而原告陈某说的基本属实,但是每隔一段时间,被告还是会去看望孩子的。原告陈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和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A1、结婚证原件两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xx。A2、户口本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李某1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婚后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2出生于××××年××月××日。经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陈某提交的A1、A2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某1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及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B1、机动车驾驶证原件一份,欲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其身份情况。经质证,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1提交的B1组证据无异议。本院根据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如下:被告李某1对原告陈某提交的A1、A2两组证据无异议,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两组予以采信;原告陈某对被告李某1提交的B1组证据无异议,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庭举证、质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系自由恋爱,二人于××××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xxxxxxxxxx。原、被告于××××年××月××日共同生育女儿李某2,现随原告陈某父母一起生活居住。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现已分居半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依法登记结婚,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从现有的证据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看,尚无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的感情尚有修复的可能,且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孩子李某2尚未成年,从维护家庭稳定及子女的健康成长考虑,对原告陈某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汝捷审 判 员 杨光蕊人民陪审员 杨文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正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