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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9民初38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诉邢xx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克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邢xx,刘xx,奚xx,尹xx,李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9民初38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克山县。负责人:刘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副行长。被告:邢xx,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被告:刘xx,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被告:奚xx,男,1985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被告:尹xx,男,196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被告:李xx,男,1970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克山县克山农垦社区。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与被告邢xx、刘xx、奚xx、尹xx、李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被告奚xx、尹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xx、刘xx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邢xx立即给付尚欠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521.4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合计177,521.45元;刘xx、奚xx、尹xx承担联保的连带保证责任。2、自然人李xx承担上述借款人在我行贷款的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3,850.00元由被告邢xx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2月19日,被告邢xx、刘xx、奚xx、尹xx组成联保小组与原告签订了《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贷、xx贷贷款合同》,向原告方申请贷款640,00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李xx为该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为1年。截止2015年6月29日,邢xx尚欠贷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521.45元(利息截止2015年6月29日),该笔贷款人没有履行按期还款义务,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采取电话催收、上门催收等多种手段,但贷款人始终没有还清贷款,相关的保证人也未履行偿还义务,故起诉到法院奚xx辩称,我们联保小组一起贷款,我借款都偿还完了,现在差邢xx没偿还,他妻子有偿还能力。尹xx辩称,我的借款偿还完,邢xx妻子有偿还能力,贷款担保已经过期,这笔贷款是2012年的。李xx辩称,我不应该承担担保责任,我只证明邢xx在哪里种地。邢xx、刘xx未答辩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xx、刘xx、奚xx、尹xx组成联保小组,2012年12月7日与中国xx银行克山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贷、xx贷贷款合同》向原告贷款,双方约定了贷款期限、利率、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李xx为贷款提供担保。截止2015年6月29日止邢xx尚欠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521.45元,经多次索要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邢xx与中国xx银行克山支行借贷关系成立、邢xx欠款事实存在。Xx银行克山支行对借款进行了催收,在担保期限内主张过权利认定刘xx、奚xx、尹xx担保未超过期限;在借款中李xx行使的是作业区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邢xx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刘xx、奚xx、尹xx负连带责任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李xx承担连带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xx于本判决生效时给付中国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克山支行借款本金140,000.00元;利息及罚息37,521.45元(计算至2015年6月29日);二、被告刘xx、奚xx、尹xx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李xx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50.00元,公告费560.00元,合计4,410.00元,均由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颖审 判 员  陈德军人民陪审员  陈会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金鑫磊书 记 员  耿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