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24民初6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余角花与何水珍、苏镜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角花,何水珍,苏镜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4民初6479号原告:余角花,女,1954年5月1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福建安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水珍,男,1968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苏镜,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永春县横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角花与被告苏镜、何水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余角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水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余角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余角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合计人民币68593.31元;2、请求依法委托有关部门对余角花的伤残等级、出院后护理时间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并判令二被告按照鉴定结论赔偿余角花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出院后护理费、鉴定费等费用;3、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庭审前,余角花变更诉讼请求,合并第一项和第二项为:赔偿余角花各项费用,1、医疗费:43350.71元;2、误工费:住院:27天X125.4元/天=3385.8元、至伤残评定前一日:45764元/年+45764元/年÷365/天X3=46140.2元;3、护理费共计9105.8元;4、营养费:4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6、交通费:1000元;7、残疾赔偿金:8275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9、鉴定费:2660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000元,尚欠203710.51元。事实与理由:余角花长期打工为生,2016年2月间,何水珍在拓宽房屋门口埕过程中雇佣余角花和苏镜、何金盏在为何水珍建筑庭院时,苏镜负责打碎石,余角花负责拉碎石子,因苏镜在打碎石时,小石子飞起来击伤到余角花右眼,导致余角花受伤住院。当天余角花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余角花:右眼球穿通伤,角膜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视网膜挫伤。余角花住院至2016年3月25日好转出院,计花医疗费人民币43350.71元。余角花出院时。医生建议余角花定期门诊复查,不适应随时门诊,休息三个月。对于造成余角花损失,被告何水珍只有支付人民币5000元,余者没有赔偿,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余角花损失。余角花起诉后提出鉴定申请,经依法鉴定,结果为:1、被鉴定人余角花的损伤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余角花误工期为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余角花的损伤评定为无护理依赖。苏镜辩称,1、余角花部分请求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医疗费应为43285.71元,因余角花已年满60周岁所以误工费不存在,护理费3385.26元,营养费没有依据,住院伙食费810元,交通费没有提供发票没有办法支持,受害人未残疾无需支付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受伤情况未造成精神损害,鉴定费与本案无关不承担。2、答辩人受雇于何水珍,应由其承担责任,与答辩人无关。3、余角花损害并非由答辩人故意或者过失造成,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何水珍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存在重大过错。5、余角花存在过错,应对本案损害发生承担主要过错责任。何水珍未作答辩。余角花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余角花提供报警回执单及安溪县湖上乡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苏镜称自己不识字,是他人代为签字自己按手印,故该证据不合法,因苏镜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医疗费发票一份,苏镜认为其中两张不是医院正式票据,也不是住院期间出具的,不应认定,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对非医院正式票据不予采信;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一份,苏镜认为余角花鉴定的是右眼但结论是左眼,故不予认可,本院经查该结论中“左眼”系鉴定机构笔误,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27日,何水珍雇佣余角花、苏镜和何金盏拓宽其房屋门口埕,工作过程中苏镜负责打碎石,余角花负责拉碎石子,苏镜在打碎石子时小石子飞起击伤余角花右眼,导致余角花受伤住院。当天余角花被送往厦门大学附属厦门眼科中心住院治疗,经过医生诊断:余角花右眼球穿通伤,角膜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玻璃体积血,脉络膜脱离,视网膜挫伤。余角花住院至2016年3月2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药费43285.71元。出院诊断为:定期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建议休息三个月。事故发生后,何水珍已支付余角花5000元。因双方就赔偿问题协调未果。余角花于2016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余角花在事故发生时户籍为安溪县湖上乡珍地村黄口坪8号,系农村居民。经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福建省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如下(后者,因2016年度的相关统计尚未公布,沿用2015年度的相关统计数据):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4999.2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45764元/年,即125.4元/天。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何水珍雇佣余角花、苏镜和何金盏拓宽其房屋门口埕,余角花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何水珍作为余角花的雇主,应当对余角花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鉴于余角花长期从事该工作,有丰富的工作经验,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未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受伤,有重大过失,自己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何水珍作为雇主召集余角花从事拓宽门口埕的工作,且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检查和保护,应承担15%的次要责任。被告苏镜在工作中未尽到注意义务,击打石子致余角花右眼受伤的事实,应承担55%的主要责任。故本院对余角花、苏镜主张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余角花造成的损失具体如下:1.医疗费43285.71元;2.护理费,按2016年福建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25.4元/日,住院27天、出院后护理酌定按30天部分护理依赖计算,27日×125.4元/日+30日×125.4元/日×30%=4514.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安溪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日计算,27日×30元/日=810元;4.误工费,因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故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1000元;6.营养费,按医疗费43285.71元的5%计算,43285.71×5%≈2164.29元;7.残疾赔偿金,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4999.2元/年计算,14999.2元/年×18年×30%=80995.68元,余角花请求827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并导致八级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了创伤,也给其将来的生活、工作带来较大影响。因此,应当给予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000元;9.鉴定费及检查费2600元。上述赔偿款人民币145370.0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30%即43611.02元,被告苏镜承担55%即79953.54元,被告何水珍承担15%即21805.52元,扣除被告何水珍已付的5000元,被告何水珍尚欠16805.5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何水珍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角花16805.52元,苏镜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余角花79953.54元。二、驳回余角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余角花负担455元,由何水珍负担227元,由苏镜负担8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坤特人民陪审员 陈文飞人民陪审员 钟玉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苏明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