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881民初82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周梅与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梅,刘晓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民初822号原告:周梅。被告:刘晓光。原告周梅与被告刘晓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晓光外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应诉、开庭等相应法律文书。本案由审判员寇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泽民、人民陪审员徐永贵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晓光经本院传唤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7月5日被告刘晓光因经商缺资金,向原告借款1350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之后,经原告多次索款,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刘晓光未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刘晓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5日被告刘晓光向原告周梅借现金174600元,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索款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保全申请费由被告负担。另查明,两被告于2001年11月3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被告刘晓光向原告周梅出具了欠条,系对双方债权债务的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确认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诉讼费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当事人对诉讼标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晓光偿还原告周梅借款本金13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3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上述应付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元,保全申请费1000元,合计4000元,由被告刘晓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寇 军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吕方海书 记 员  党 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