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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民终66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5

案件名称

马团长与杨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团长,杨成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民终6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团长,女,1982年4月11日出生,东乡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军,男,1974年9月4日出生,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上诉人马团长因与被上诉人杨成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民初7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团长、被上诉人杨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团长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认定上诉人马团长误工费过低,上诉人被被上诉人杨成军撞伤后陆续在医院就诊治疗,身体始终未能康复,致使上诉人持续处于休养治疗状态,由此造成上诉人的误工经济损失,上诉人当时工作为培育药材,因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药材损失三四万元。因被上诉人撞伤上诉人,导致上诉人精神状态始终不好,原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为由对上诉人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的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事实清楚,且多家修理厂均表示上诉人电动车相关部件的损失只能通过更换解决,原审对此诉讼请求也以无证据证明予以驳回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上诉人有新证据证明原审时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提出有5张医疗票据共计1543元被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交警大队收取后留存,后上诉人及一审法院均未能调取,经过上诉人与交警大队负责人沟通后由交警大队人员去医院调取了票据的电子档案。该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医疗费错误,应为1543元加上1499.32元减去杨成军垫付的1700元,实际是1342.32元。综上,望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杨成军辩称,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让上诉人去看病,去修车,上诉人不去,然后就骑车走了,被上诉人在交警大队一直等上诉人。在交警大队调解时,双方说好调解1000元了事,上诉人拿到钱就反悔了,后来被上诉人又给上诉人700元。随后上诉人就向一审法院起诉了,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马团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杨成军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4100元,其中误工费15000元、营养费1000元、医疗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600元、车辆损失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27日,杨成军驾驶宁C03150**号拖拉机,沿利通区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友谊路与同心街路口处时,与同向马团长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马团长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区分局交巡警大队出警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640320295201603372号,认定杨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团长受伤后在吴忠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499.32元,期间杨成军支付了1700元,未赔偿马团长其他损失。马团长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马团长与杨成军的交通事故已由吴忠市公安局利通分局交警大队做出的的第640320295201603372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马团长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马团长的经济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499.32元;2.误工费,根据马团长就医情况,确定误工费为(107.26元/天×7天=750.82元),对于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失费3600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马团长主张车辆损失3000元,因未提交证据证实车辆受损,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杨成军共计赔偿马团长各项损失2250.14元,因杨成军已赔偿1700元,故杨成军再赔偿马团长损失550.1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杨成军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团长各项损失共计550.14元;二、驳回原告马团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团长负担100元,由被告杨成军负担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一、对于上诉人马团长提交的证据一,修车发票并不能直接证明上诉人马团长所有的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及修理的必要性和修理费用的合理性,不予采信;证据二医疗费票据电子档案,该票据中的费用系上诉人马团长在事故发生后就医诊治产生的费用,但其在一审时并未提出相应诉讼请求,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予以承担,依据法律规定,属于二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不同意调解,马团长可另行依法起诉;证据三,生活困难证明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没有关联性,案外人何占贵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并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马团长所有的电动车损坏的事实。二、对于杨成军提交的照片两张,对于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并有各方当事人一、二审庭审陈述笔录内容,以及各方当事人原审提交并经质证确认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杨成军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违反安全、畅通的通行原则,致使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导致上诉人马团长受伤,且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上诉人马团长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关于上诉人马团长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一审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首先,关于误工费,马团长上诉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使其持续就医,并造成其培育的药材损失,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低。但经审查,一审是依据法律规定及上诉人马团长就医诊疗的时间,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关于2016年度全区道路交通事故伤亡人员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的通知》规定的相同行业或相近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标准予以认定误工费,并无不当。其次,关于精神抚慰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应根据侵权人的过错、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予以合理确定。结合本案中上诉人马团长的伤情、本地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上诉人应承担的其他赔偿责任等因素考虑,一审不予支持马团长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而对于上诉人马团长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的损失,马团长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应不予支持。对于马团长二审中要求被上诉人杨成军承担的医疗费,经核实,上诉人马团长在一审时并未主张该部分医疗费,二审中提出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属于增加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成军不同意调解,马团长可依法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上诉人马团长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马团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陈秀霞审判员张军代理审判员刘磊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魏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