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12民初621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与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民初6217号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西路7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112MA6KB5QX58。经营者:罗家军,男,1969年9月24日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江西省赣州市上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云南信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路西贡码头8幢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574692990N。法定代表人:马超,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富,男,1988年11月13日生,汉族,在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晓娟,女,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在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住云南省昆明市,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与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的经营者罗家军、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艳、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文富、贾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及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同意审理期限到期后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37150元及利息179435.17元(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6月3日签订了《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对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建设项目中的围界广告牌进行施工,同时,合同中还对合同价款、竣工结算以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按质按期完工,然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本工程涉及的第一份结算单3387150元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第二份验收单涉及的工程部分并没有结算,实际的支付金额不确定。此外,逾期利息应按照合同扣除三个月付款时间后再开始计算,且还应扣除5%的两年的质保金;2、原告的第二项诉请以法庭裁判为准。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原告经营者身份证明、被告企业法人工商登记信息,欲证实原、被告为适格的诉讼当事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无异议。二、《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欲证实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质按期完工,原被告双方进行工程验收以及结算,被告至今未支付拖欠的工程款。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意见。三、2013年6月25日工程结算报告单、2016年8月30日工程类合同款项支付审批单、分包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欲证实被告应支付的款项。经质证,被告对工程结算报告单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其余证据材料认为没有相应的施工及结算资料,不予认可。四、通知两份,欲证实验收单上做的是合同范围内的内容。原告接到维护通知,报价是根据合同内容由原告与被告工程部对接的。经质证,被告认为该证据系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不予质证,对原告的陈述不予认可。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工程结算报告单,欲证实《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结算金额仅为338715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可。二、转账支票存根、费用报销清单、借条、收条,欲证实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5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材料的三性予以认可,认可已付款金额为950000元。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中的工程结算报告单,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中的2016年8月30日工程类合同款项支付审批单、分包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四,因被告认为该部分并非本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而原告已减少诉请,对该部分工程款项不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材料不在本案中进行审查。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28日,原告作为乙方在《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上签章,随后,被告作为甲方于2013年6月3日在该合同上签章。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项目。工程地点:昆明市环湖路与古滇路交汇处。二、合同范围、承包方式及工期。1、工程承包范围: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建设项目中的围界广告牌及活动板房工程。2、承包方式:包工包料。3、工期:严格按甲方工程工期要求完成施工任务。三、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1、围界广告牌(高:6m)包干单价为¥390元/㎡(大写:人民币每平方米叁佰玖拾元整);活动板房包干单价为:¥260元/㎡(大写:人民币每平方米贰佰陆拾元整)。结算时工程量(面积)按实际施工的面积,并按以上约定综合单价计算合同总价,调整后的总价为最终结算价。2、本工程采用全费用综合单价包干合同,竣工结算时按实际施工完工后数量乘以双方所确定的固定综合单价进行结算。工程量由甲、乙双方现场共同签字确认。3、本工程的综合单价均包含主辅材料及料损、制作、运输、安装、劳务施工、施工措施、自备发电机及其发电费用、管理、利润、税金及政策性文件规定的各项费用及材料市场风险等,除另有注明可以调整的情况外,结算时均不得调整。四、付款方式:1、本工程无工程预付款;2、工程完成60%时支付至已完工程的40%作为工程进度款;3、全部完工初验合格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的65%;4、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且结算报告已经审核后)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5%;5、质保金: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后,保修期满贰年后1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在质保期内,如出现质量问题,乙方必须24小时内赶到,并迅速安排免费维修更换,否则,甲方有权扣除质保金。6、在质保期满后、围界挡板拆除前,乙方提供有偿维修服务,其费用由甲、乙双方协商确定并以签证方式结算。五、工程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乙方需保证用于本工程的材料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及甲方设计等要求。……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6月至11月期间,原被告共同签署了《工程结算报告单》,该报告单上最后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最终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387150元。对于该工程,被告支付过工程款共计950000元。其中,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为2015年2月9日,支付金额为600000元。2017年7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714099.20元并支付利息。庭审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794099.20元及利息。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单、2016年8月30日工程类合同款项支付审批单、分包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费用汇总表等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主张,工程结算报告单确定的工程造价为3387150元,后进行抢险加固,已进行验收,工程造价为326949.20元,以上工程总价减去已支付工程款950000元,被告还应支付2764099.20元。被告认为本案涉案工程总价为工程结算报告单上载明的338715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326949.20元的抢险加固工程认为并非本案合同范围。后原告再次减少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程款2437150元及利息,对于抢险加固工程不再在本案中主张。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订立《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使得双方建立起了承揽合同关系。从原告提交的《工程结算报告单》内容看,原告已完成了工程内容并由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结算报告单》所载明的工程结算造价3387150元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因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为950000元,故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差欠原告的工程款为2437150元。由于本案中,从《工程结算报告单》上所载明的时间起算,至今已有三年有余,已表明双方约定的工程质保期已经届满,故被告对于拖欠的工程款2437150元应当支付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已给原告造成了可得利益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具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审查处理。由于《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质保金在“保修期满贰年后1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而《工程结算报告单》上最后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故本院认为,结合原告诉请,被告除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437150元外,还应当按照2015年12月26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即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经典湖院、经典名院(大渔片区)围界广告牌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工程验收达到合格后,保修期满贰年后1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本院认为,质量保证金其性质是工程款,故合同中约定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实际上是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支付时间。本案中,《工程结算报告单》上最后的签字时间为2013年11月25日,按照合同中关于质量保证金支付时间的约定,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应为2015年11月25日后的一个月内,逾期支付的,开始起算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本案应从2015年12月26日起算诉讼时效,而原告于2017年7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不能成立,被告应承担的责任不能免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工程款2437150元,并按照年利率4.35%计算,向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支付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8988元收取13866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昆明市西山区罗家军铝合金经营部5122元,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3866元由被告昆明经之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 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