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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民终603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高某甲等与高某丁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甲,高某乙,刘某某,高某丙,高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民终60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甲,男,1945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庆宾,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祥,山东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丁,男,194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湛明,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元雪,山东名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高某乙,男,1936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原告:刘某某,女,1949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审原告:高某丙,男,1953年出生,汉族,住济南市。上诉人高某甲因与被上诉人高某丁、原审原告高某乙、刘某某、高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某甲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上诉人对被继承人遗产享有继承权,上诉人从未表示放弃继承,本案诉争与被上诉人主张的父母修建墓穴事项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混为一谈。2.上诉人从未认可将应得遗产用于修建父母墓穴,涉案款项中的10万元系上诉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应当由被上诉人返还给上诉人。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已对遗产处分进行了书面约定,一审法院认定系“口头商议”有误,应当纠正。高某丁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涉案遗产款项系经继承人共同协商后用于被继承人安葬等事宜,该项事实已在一审中由除上诉人之外的其他继承人予以确认。2.涉案遗产款项已经实际用于被继承人高某某、刘某安葬事宜,且实际费用远高于应当由上诉人承担的数额,该项事实已在一审中由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证据予以证实。3.父母去世后,子女进行妥善的安葬,不仅符合传统道德,还是子女应尽的义务。高某丙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高某乙、刘某某未到庭发表陈述意见。高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高某丁返还遗产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某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高某某(1988年去世)系原、被告之父,被继承人刘某(2003年去世)系原、被告之母。被继承人高某某、刘某的父母均早于其去世。被继承人高某某、刘某有子女五人:长子高某乙、次子高某丁、三子高某甲、女儿刘某某、四子高某丙。2015年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丁、刘某某、高某丙(共同作为乙方)与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甲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为落实高某某同志房改遗留问题,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结合现实情况,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通过货币补偿的方式一次性解决高某某同志应享有的房改待遇,由乙方(高某某同志的子女)继承;2.甲方按照160平方米的房屋面积、每平方4300元的标准,确定乙方获得的货币补偿总额为陆拾捌万捌仟元(688000元);3.乙方自行确定分配意见后,个人从甲方处领取款项;4.乙方承诺,除乙方5位子女外,高某某同志没有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协议履行完毕后,有他人就此另行主张权利的,依法追究乙方责任,甲方不予承担任何责任。5.本协议之外,双方对高某某同志房改遗留问题再无任何争议。6.本协议一式七份,协议各方各持一份”。2015年6月15日高某乙、高某丁、高某甲、刘某某、高某丙签订了授权书,内容为“兹授权高某丁全权代表高某某(山东省委原书记)的全体子女,与山东省府办公厅协商解决2008年山东省省级干部房改遗留中的货币补偿事宜,并将补偿款一次性打入高某丁的个人帐户,由其按五人均分的原则处理。高某丁工行卡号:621226160201001xxxx。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丁、刘某某、高某丙分别签名并按手印”。2015年6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通过山东黄金佳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68.8万元转入被告高某丁的工行卡号621226160201001xxxx。2015年6月15日被告高某丁按照每人37600元的标准(总计18.8万元),支付了高某乙等四人(被告高某丁还支付刘某某10万元,后刘某某于2015年7月2日、30日通过工行转给被告高某丁7万元、3万元共计10万元)。对于余款50万元,被告高某丁称当时兄妹五人商议用于给父母修建墓穴及给父亲雕塑胸像,暂由被告高某丁保管,多退少补,现已花费810750元,原告高某甲称其当时并不同意该意见,也不认可花费数额。一审法院认为,法定继承是指依据法律直接规定的继承人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将遗产分配给合法的继承人的继承方式。原、被告系被继承人高某某、刘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争议的财产为被继承人高某某所享有的房改待遇的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8.8万元,该财产应为被继承人高某某、刘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五子女即本案原、被告继承。对于该遗产的处理,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达成书面意见将补偿款68.8万元一次性打入被告高某丁的个人帐户,并由其五人平均分配,系各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五人已按该意见各得37600元总计18.8万元,被告高某丁留存50万元用于高某某的墓地工程。原、被告作为高某某、刘某的子女,妥善处理高某某、刘某的后事是儿女应尽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传统之美德。被告高某丁称兄妹五人口头商议了该事宜,原、被告虽未形成给父母修建墓穴及给父亲雕塑胸像的书面协议,但结合现实生活状况,原、被告进行口头商议,符合一般社会常理。故对被告高某丁的该辩称主张,予以采信。结合被告高某丁的银行付款凭证及签订的墓地工程合同等证据,截止到2015年8月12日被告高某丁通过银行支付给冯立军、张灿明的墓地工程款共计591600元,超过了其从山东省办公厅领取并留存的50万元。现原告高某甲要求被告高某丁返还10万元,理由不当,不予支持。案经调解,不能成立。判决:驳回原告高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高某甲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自认,上诉人高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被上诉人高某丁支付37600元后,即电话联系高某丁,索要余款1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财产为被继承人高某某所享有的房改待遇一次性货币补偿款68.8万元,该财产为被继承人高某某、刘某的遗产,依法应由其五子女继承。本案中,上诉人高某甲、被上诉人高某丁及原审原告高某乙、刘某某、高某丙作为遗产继承人于2015年6月15日签订授权委托书,授权高某丁代为领取全部货币补偿款,并按照五人均分原则处理。该授权书有五人的签字及捺印,形式合法,内容有效。妥善处理父母后事体现了中华民族传统孝文化的内容,值得提倡。但处理后事所需资金应由儿女们共同协商,只有在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才能确定每个子女的出资份额,不能强求出资。本案中,被上诉人高某丁给父母修建墓地支出591600元,超过了其从山东省办公厅领取并留存的500000元,确属事实。虽然高某丁称当时兄妹五人进行口头商议并达成修建墓地的一致意见,但未形成相关书面协议,上诉人高某甲对该口头协议又不予认可,结合高某甲于2015年6月15日收到高某丁支付37600元后,即电话联系高某丁索要余款100000元这一事实,对高某丁称兄妹五人达成修建墓地一致意见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高某丁未经高某甲同意将高某甲应得遗产份额100000元用于修建墓地的行为不当,应予纠正。被上诉人高某丁给父母修建墓地是遵循中华民族传统孝文化的行为,也体现了儿女对父母的尊重和孝道。本院在审理时,也希望双方顾念亲情关系,调整心态,冰释前嫌,能够达成调解意见,但双方均拒绝调解,令人遗憾。由于继承人的法定继承权除法定事由外,任何人无权剥夺。故对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高某甲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715号民事判决;二、高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高某甲遗产余款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丁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高某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友明审判员  韩 松审判员  付雪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朱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