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1102民初454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宋保发、荣桂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宋保发,荣桂新,枣强县呈祥皮毛厂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02民初4547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和平西路151号。法定代表人:赫立波,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焕响,该行职工。被告:宋保发,男,196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荣桂新,女,1961年2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住所地:枣强县新屯乡东黄甫。经营者:宋保发,经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与被告宋保发、荣桂新、枣强县呈祥皮毛厂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9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委托代理人张焕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保发、荣桂新、枣强县呈祥皮毛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保发、荣桂新偿还借款本金282223.12元、利息1251.25元及逾期罚息57076.01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6日,以后的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对提供担保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保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宋保发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授信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并对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做了约定。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到2017年7月6日,被告宋保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2223.12元、利息1251.25元及逾期罚息57076.01元。被告宋保发、荣桂新、枣强县呈祥皮毛厂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诉状副本后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宋保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宋保发提供小微企业个人授信贷款人民币350000元,授信期限一年,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并对借款利率与计结息做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对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7月2日,被告宋保发及其妻荣桂新在向原告出具的微型贷款申请表上载明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偿还直至贷款结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到2017年7月6日,被告宋保发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82223.12元、利息1251.25元及逾期罚息57076.01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宋保发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及与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合同一经签订既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贷款交予被告宋保发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宋保发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宋保发与荣桂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荣桂新应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宋保发、荣桂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作为担保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宋保发、荣桂新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行借款本金282223.12元、利息1251.25元及逾期罚息57076.01元(已计算至2017年7月6日,自2017年7月7日起,以未还本息额283474.37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4元,由被告宋保发、荣桂新负担,被告枣强县呈祥皮毛厂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忠华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米亚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