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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676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玉华与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华,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王倍信,牛书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6769号原告:李玉华,女,195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庆先、刘伟,永城市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城市陈集镇练楼村练土楼新村南5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816987335631。法定代表人:徐丽,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河南天翔鲲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及东配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667243879X。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晓东,河南瑾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王倍信,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被告:牛书兰,女,1965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永城市。原告李玉华诉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城中州公司)、王倍信、牛书兰、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4522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9日14时许,在永城市芒砀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王倍信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学员郭杰(安全员:刘埠)驾驶的豫N88**学号大型考试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豫N×××××号车辆乘车人李玉华、徐美荣、李凤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埠负主要责任,王倍信负次要责任,李玉华、徐美荣、李凤保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造成各项经济损失近4522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永城中州公司答辩要点: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我方应承担的责任是70%。肇事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方承担,原告诉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审核。被告王倍信、牛书兰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答辩要点:一、肇事车辆豫N88**学宇通客车并未在我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提交的交强险保单并非涉案车辆的保险单,该份保单显示投保车辆是发动机号为0489602,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SVA10339A2257524的桑塔纳轿车,性质为家庭使用,而涉案车辆豫N88**学系发动机号为E27YAE00404,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ZYTDTC28E1051915的宇通客车,是驾校教学用车,与保险单所显示车辆明显不符。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二条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本案中保险单并非涉案车辆保险单,交强险合同也就无从说起。一般而言,投保人在投保交强险时需向保险人提供被保险机动车的行驶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而保险人向投保人发放的交强险保单上载明的除被保险人姓名以外的投保车辆的重要信息包括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而投保车辆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具有唯一性,具有对车辆的唯一识别性,因此可称为”汽车身份证”,且是认定是否系被保险车辆的核心特征。本案中,被告永城中州公司所提交的保单显然不是涉案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因此,涉案车辆豫N88**学宇通客车实际并未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答辩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涉案车辆豫N88**学宇通客车在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任何保险。根据答辩人提供证据显示,发动机号E27YAE00404,车架号(车辆识别代号)为LZYTDTC28E1051915的宇通客车在2016年9月9日事故发生时并未投保。根据交强险条例规定,车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一年,永城中州公司购买该车后第一年于2014年12月19日在信达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至2015年12月19日,正常情况下,该车应当于2015年12月19日开始续保第二年交强险,但永城中州公司是在2016年9月9日发生事故后,才于2016年9月21日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9月21日至2017年9月21日。从而可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并未投保任何交强险。三、原告诉请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也不是答辩人承担范围。综上可知,答辩人不是适格被告,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1、2016年9月9日14时许,在永城市芒砀路与化工路交叉口南1公里处,王倍信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学员郭杰(安全员:刘埠)驾驶的豫N88**学号大型考试客车左转弯时相撞,致两车受损,豫N×××××号车辆乘车人李玉华、徐美荣、李凤保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埠负主要责任,王倍信负次要责任、李玉华、徐美荣、李凤保无责任。原告李玉华受伤后入住河南神火集团职工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桡骨远端骨折;2、右中肺占位。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482.57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肇事豫N×××××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牛书兰,被告王倍信系借用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3、肇事豫N88**学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郭杰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学员,刘埠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安全员,系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4、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豫N88**学号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已赔偿徐美荣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尹振宇、尹悦、尹艺璇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75893.96元。二、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事实。关于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豫N88**学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是本院(2017)豫1481民初704号民事判决书和和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14民初200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事实,且被告并未提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被告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倍信驾驶豫N×××××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永城中州公司学员郭杰(安全员:刘埠)驾驶的豫N88**学号大型考试客车相撞,致豫N×××××号车辆乘车人原告李玉华受伤。永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埠负主要责任,被告王倍信负次要责任,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事故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可以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因本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机动车之间,本院结合事故认定书酌情认定刘埠承担70%的责任比例,王倍信承担30%的责任比例。因豫N88**学号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永城中州公司,且刘埠系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接受机动车驾驶培训的人员,在培训活动中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驾驶培训单位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原告李玉华要求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被告王倍信在事故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牛书兰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其要求被告牛书兰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经核算,原告李玉华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8天×80元/天)、营养费80元(8天×10元/天)、护理费240元(8天×30元/天)、交通费80元,以上共计4522元。鉴于肇事豫N88**学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李玉华的医疗费34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80元共计4202元,由被告永城中州公司赔偿2941.4元(4202元×70%),由被告王倍信赔偿1260.6元(4202元×30%)。原告李玉华的护理费240元、交通费80元共计32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豫N88**学号车辆投保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玉华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94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王倍信赔偿原告李玉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260.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永城市中州时尚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崔丹丹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胜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