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826民初198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济宁宜联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苗如军、丁艳静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微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微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济宁宜联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26民初1981号原告:济宁宜联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微山县夏镇街道建设路建设小区东首门面房二楼。法定代表人:李中亚,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XX,系原告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振,山东中评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如军,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被告:丁艳静,女,198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被告:苗芝露,男,198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被告:刘利红,女,1981年11月13日出生,住山东省济宁市高新区。被告:张涛,男,1983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被告:王金菊,女,198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高新区。原告济宁宜联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联公司)与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宜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刘胜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宜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苗如军、丁艳静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罚息25129.46元(截止到2017年7月24日);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律师费用;3、依法判令被告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对以上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25日,被告苗如军、丁艳静通过原告的e联贷网站平台进行实名认证后,向贷款人(该贷款人经过e联贷网站实名认证)借款共计97000元。同时,原告还与被告苗如军、丁艳静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如被告苗如军、丁艳静未按期归还贷款人上述借款,由原告依据e联贷网站规则代为清偿,原告向贷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原告,原告即享有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被告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人向被告苗如军、丁艳静履行了放款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言而无信,被告苗如军、丁艳静未履行按期还款义务,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为此,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全部债权已经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均多次答应还款,但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所请。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未作答辩。原告宜联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被告与出借人及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编号:2015年宜贷字第高01010号),《补充协议》一份,《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一份;2、被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和原告向其付款的电子凭证;3、被告苗如军在借款到期后未按时还款的证明;4、原告宜联贷平台出借的8位出借人将到期后全部收到了原告代被告偿还的借款收据及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的债权转让协议和通知被告、担保人的证明;5、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的个人信息。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原告宜联公司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本院依法予以认可。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1日,被告苗如军、苗芝露、张涛向原告宜联公司出具《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约定经由原告及其运营的“e联贷”网站向贷款人借款,三方联保人相互提供个人最高额为人民币100000元的保证担保。被告苗如军系原告“e联贷”网站实名认证会员。2015年9月25日,被告苗如军向陈永珍等9位出借人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宜贷字第01010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7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4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苗芝露、张涛为苗如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合同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向贷款人还本付息的,每日按未付贷款本金的万分之八支付逾期罚息。同时,借款人继续承担偿还约定本息的义务,承担因此给贷款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合同第二十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逾期30天仍未全部或部分偿还贷款本息的,由宜联公司依据e连带网站规则代为清偿,宜联公司向贷款人清偿贷款后,贷款人依据该借款合同享有的一切权利全部转让给宜联公司,宜联公司即享有向借款人、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苗如军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了本次借款97000元的提现费为2元,服务费为9603元,由原告直接从借款中扣除。合同签订后,出借人通过原告宜联公司向被告苗如军放款97000元,被告苗如军按照《补充协议》应承担的服务费9603元。截至2016年9月25日,被告苗如军尚欠借款本息97808.33元(利息计算标准为年利率10%)。2017年3月28日,原告宜联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第二十条的约定代被告苗如军向刘秀珍等9名出借人偿还借款本金97000元及利息,并书面通知各被告应向原告宜联公司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苗如军与被告丁艳静系夫妻关系,被告丁艳静作为苗如军的配偶在《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签字,承诺共同还款。本院认为:李秀珍等9名出借人与被告苗如军通过原告网站达成借款意向并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苗如军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三被告签订的《三户联保最高额保证借款承诺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出借人已依约向被告苗如军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苗如军未按约偿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责任。原告宜联公司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在被告苗如军未按时还款的情况下,代为偿还借款,即取得向被告苗如军追偿的权利。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苗如军偿还代偿款97000元及利息、罚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借款系被告苗如军、丁艳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家庭共同债务,应由苗如军、丁艳静共同偿还。被告苗芝露、张涛均应按照承诺书的约定分别在最高额100000元的限额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苗芝露、张涛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如军追偿。原告宜联公司要求被告刘利红、王金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罚息及利息的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因原告未能提供代理合同、支付凭证等,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刘利红、张涛、王金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将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如军、丁艳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宁宜联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000元、利息和罚息25129.46元,本息合计122129.46元;二、被告苗芝露、张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分别在最高额100000元的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追偿;三、驳回原告济宁宜联电子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3元,减半收取计1372元,由被告苗如军、丁艳静、苗芝露、张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建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邱方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