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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82执异5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姚恒祥与胡晓敏、孙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扬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晓敏,姚恒祥,孙荣,王小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1182执异51号异议人(被执行人):胡晓敏,男,1974年6月25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朱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姚恒祥,男,1963年7月2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扬中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扬中市丰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孙荣,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扬中市。被执行人:王小俊,男,1977年7月6日生,汉族,住所江苏省扬中市。在本院执行姚恒祥与孙荣、王小俊、胡晓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胡晓敏对冻结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胡晓敏称,其现住所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枫彩园19幢1单元501室房产登记的权利人是孙荣,该房产属孙荣单独所有,已被法院查封。胡晓敏和孙荣已办理离婚登记,胡晓敏现无房居住,执行行为未保障被执行人依法享有的基本生活及居住条件,法院不应冻结其住房公积金帐户存款,故申请撤销(2016)苏1182执629-3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姚恒祥称,异议人作为(2016)苏1182执629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其个人财产应当作为被执行财产用于偿还债务,异议人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审查查明,姚恒祥与孙荣、王小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5)扬新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一、孙荣借姚恒祥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二、王小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孙荣追偿。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400元,由孙荣、王小俊负担。2016年4月15日,依姚恒祥申请,本院立案执行。2016年4月20日,本院作出(2016)苏1182执629号民事裁定:追加胡晓敏为本案被执行人,胡晓敏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向申请执行人姚恒祥偿还借款本息共计5860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8800元、公告费600元和本案执行费8400元。胡晓敏对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提出异议,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作出(2016)苏1182执异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胡晓敏的执行异议。另查明:胡晓敏与孙荣于2006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位于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东山镇双龙大道833号南方花园枫彩园19幢501室的不动产登记于2008年3月14日办理,权利人孙荣。本院于2017年1月5日作出(2016)苏1182执629-3号裁定书,冻结胡晓敏公积金60万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在住房公积金帐户内存储的住房公积金为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可以执行。胡晓敏被追加为被执行人,未能履行(2015)扬新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对其财产查封、冻结于法有据。综上,异议人胡晓敏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胡晓敏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朱琴梅人民陪审员  吴俊华人民陪审员  陶 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钱 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