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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324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5-28

案件名称

毛春弟与蔡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春弟,蔡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253号原告:毛春弟,男,1975年4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灵川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上,广西嘉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雪海,男,1972年12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全州县全州镇凤凰中路与北斗路交叉口处*楼。负责人:李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广西君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毛春弟与被告蔡雪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春弟、被告蔡雪海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谷文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春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车辆维修费)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7966元的80%计14372.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被告蔡雪海对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原告将其所有符合机动车技术标准的小车桂C×××××借给有驾驶证的梁勇使用。在行驶至国道322线260公里+250米处时,与被告蔡雪海驾驶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全州县交通管理大队现场勘验分析,认定被告蔡雪海负事故主要责任,梁勇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费拖车费3100元、车辆修理费15866元、误工3天损失600元。被告蔡雪海驾驶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从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现场照片可以佐证,被告蔡雪海驾驶机动车从慢车道越过主车道直接拐弯左转,造成梁勇刹车不及,被告蔡雪海的违章行为是酿成事故的重要因素,原告依法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剩余财产损失17966元的80%即14372.8元由被告蔡雪海承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代蔡雪海赔付。综上,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桂C×××××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我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主次责任应当按照7:3比例划分。3.灵川县旺发微型汽车修配部的发票不予认可,因为车辆已经在桂林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了修理,不应再到别处产生修理费。拖车费超出合理范围,只同意支付一次拖车费。4.我公司承担的是保险责任,不是本案侵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被告蔡雪海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装防爆膜和扶手、更换前护杠以及拖车费等费用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以上证据均系正式票据并加盖了相关经营机构的印章,本院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毛春弟系桂C×××××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16年12月4日14时40分许,梁勇(有合法驾驶资格)驾驶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付文碧、毛桂凤从全州方向往桂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国道322线260公里+250米路段处时,在快车道上碰撞到前方变更车道左转弯由被告蔡雪海驾驶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造成付文碧、毛桂凤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12月21日,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全公交认字【2016】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被告蔡雪海驾驶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在变更车道左转弯时影响了相关车道内车辆的正常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2.梁勇驾驶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遇情况时措施不当,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3.付文碧、毛桂凤系桂C×××××号小型普通客车上乘客,与该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不承担该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毛春弟花去拖车费及施救费3100元,车辆维修费15866元。另查明,被告蔡雪海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所有的桂C×××××号中型自卸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不计免赔率。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9月3日0时起至2017年9月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毛春弟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受损,其作为车辆所有人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根据本院确认的事实及原告毛春弟主张,本案确定所涉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合法损失为:1.拖车及施救费用3100元,有全州县路援施救有限责任公司、全州县茂鑫轮胎经营部和全州亘泰汽车修理厂加盖印章的正式发票为凭,予以支持;2.车辆维修费15866元,有桂林双恒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灵川县旺发微型汽车修配部加盖印章的维修费正式发票为凭,予以支持。以上合计18966元。关于责任承担,本案原、被告双方对全州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全公交认字【2016】第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梁勇和被告蔡雪海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驾车违章过错程度,本院确定梁勇负本次事故30%的责任,被告蔡雪海负70%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毛春弟的合法损失1896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余额16966元的70%即11876.20元。关于原告毛春弟要求二被告赔偿600元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误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原告毛春弟主张拖车及施救费用过高,应以一次为限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国道322线260公里+250米路段,原告毛春弟的桂C×××××小型普通客车从事故发生地拖去全州县城停车场,再从全州拖去桂林修理,其所产生的拖车和施救费用与事实相符,且有原告提供的相关正式票据为证,二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诉讼费的抗辩意见,因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春弟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毛春弟损失余额16966元的70%即11876.20元,共计赔偿原告毛春弟经济损失13876.20元;二、驳回原告毛春弟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9元,减半收取105元(原告已预交105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州支公司负担95元。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娟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蒋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