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6民终149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葛书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葛书环,王素华,张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民终149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住亳州市谯城区友阳步行街B区4号,组织机构代码67090480-X。负责人:张旭东,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书环,女,196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华,女,194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蒙城县。上述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燕铭,安徽京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勇,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蒙城县。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葛书环、王素华、张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2民初5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心文,被上诉人葛书环、王素华的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何燕铭到庭参加诉讼。张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太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判决有误。葛书环和王素华均是农村居民,收入来源于农业。一审中,该两被上诉人并未提供收入证明,也没有提供事故发生前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证明材料。2.上诉人对葛书环和王素华的伤残等级均提出异议,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法院未予理睬,也没有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理由,程序存在瑕疵。3.一审判决支持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葛书环、王素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形。答辩人提交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且一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核实。一审法院认定的精神抚慰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过高的问题。鉴定机构经过有关机关批准设立并具有合法资质。一审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申请,并无程序瑕疵。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勇未提交答辩意见。葛书环、王素华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王素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202675.4元;2.判令被告支付葛书环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2609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7月15日12时50分许,张勇驾驶皖S×××××小型轿车沿商城路自东向西行驶至老三义路交叉路口时与葛书环驾驶电动三轮车(自南向北过斑马线)发生碰撞,致葛书环与王素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6】第34162282016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未减速行驶且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书环、王素华无责任。该肇事车辆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三责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葛书环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30日在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葛书环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葛书环因车祸致骨盆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葛书环的休息期为180天、护理期90天、营养期90天。王素华自2016年7月15日至2016年9月5日在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蒙城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治疗终结后,王素华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素华因交通事故致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5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王素华的误工期为27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9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费为准。葛书环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6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6天=22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4元/天×90天=10260元、误工费73.8元/天×112天(至定残前一天)=8265.6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20年×10%=538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500元、施救费540元,合计123034.6元。王素华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70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0天=150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护理费114元/天×120天=13680元、伤残赔偿金26936元/年×9年×23%=557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支持1000元,合计186739.9元。另查明,张勇为王素华垫付27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事故责任者应当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发生时,葛书环、王素华在城镇居住生活已满一年,葛书环、王素华主张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事故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赔偿葛书环123034.6元,赔偿王素华186739.9元。葛书环要求赔偿电瓶车损的要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葛书环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1600元,但其没有提供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葛书环各项损失123034.6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华各项损失186739.9元;三、原告王素华收到上述第一项赔偿款同时返还被告张勇垫付款27000元;四、驳回原告葛书环、王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30元,减半收取1015元,由被告张勇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视听资料一份,证明王素华一直在农村居住。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具有片面性,不能否定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居委会与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居委会各自出具的两份证明,不予采信。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及被上诉人答辩意见,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1葛书环、王素华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2.一审法院判决葛书环、王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3.一审法院程序是否存在瑕疵。关于争议焦点一。蒙城县城关镇刘桥社区居委会与蒙城县城关镇河东社区居委会各自出具的两份证明,证明事故发生时,葛书环、王素华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葛书环、王素华两人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因交通事故致残,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葛书环、王素华伤残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伤残赔偿金的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涉案事故经蒙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蒙公交认字【2016】第34162282016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葛书环、王素华无责任。葛书环的伤情经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王素华的伤情经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L1椎体粉碎性骨折,构成伤残等级九级;5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等级十级;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伤残等级十级;骨盆畸形愈合,构成伤残等级十级。一审法院综合事故过错程度、伤残情况等因素确定葛书环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王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葛书环、王素华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葛书环的伤情由安徽庄子司法鉴定所鉴定,骨盆骨折遗留功能障碍属X级伤残,王素华的伤情由安徽天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分别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两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格。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份鉴定意见书存在违法不应予以采信的情形。一审法院采信该两份鉴定意见书,不予准许上诉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无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所述,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56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亳州中心支公司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文伟审判员 刘秋菊审判员 万学林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哓曼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