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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2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3-09

案件名称

张守强、郭雷芳等与李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守强,郭雷芳,李某,李狮子,刘风,施某,郭智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2民初3838号原告:张守强,男,1974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蔡县。原告:郭雷芳,女,1980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守强之妻。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自华,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被告:李狮子,男,1962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父。被告:刘风,女,196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李某之母。被告:施某。法定代理人:杨墨,女,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施某之母。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河南豫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智慧,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商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守强、郭雷芳与被告李某、李狮子、刘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申请先追加被告郭智慧为被告,后又根据被告郭智慧的申请追加施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志华、被告李狮子、被告施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倾涛、被告郭智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喜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刘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守强、郭雷芳诉称,2016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李某酒后驾驶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沿朱里镇至东岸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寨板厂南时驶入沟中,造成乘坐人张聪聪当场死亡、被告李某受伤及车辆损毁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上蔡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聪聪无责任。事故发生时李某尚未成年,被告李狮子、刘风作为被告李某的父母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李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实际车主为被告郭智慧,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依法被告郭智慧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狮子辩称,受害人也有一定的责任,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受害人没有劝阻。事故发生后找原告协商未成,因此也未赔偿。被告郭智慧辩称,1、事故造成张聪聪死亡是由于李某酒后驾驶摩托车驶入沟中所致,李某作为直接侵权人应承担绝大多数赔偿责任;2、施某借到摩托车后作为直接管理人未征得出借人郭智慧同意转借给李某,又在明知李某酒后、无驾驶资格情况下未阻止其驾驶,未尽对摩托车的妥善管理,造成事故发生,依法施某应当承担过错责任;3、由于施某的摩托车发生故障正在修理中,郭智慧作为摩托车的直接管理人,基于朋友间的友情将摩托车借给施某是相信施某的驾驶能力,本案交通事故非施某所为,对于施某将摩托车又转借他人,郭智慧无法预料;4、受害人张聪聪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时,如果明知李某酒后无证驾驶还愿意乘坐应当有一定的过错,在划分责任比例时应予考虑;5、人身损害诉讼时效应为一年,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施某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承担赔偿责任不当,李某酒后驾驶,在此情况下,受害人应当拒绝乘坐,劝阻其驾驶,也应当有责任;2、诉讼时效超时;3、借车是李某所借,施某没有借车也不知道借车。综上应驳回要求施某承担赔偿责任的全部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1时许,被告李某酒后驾驶无牌无照两轮摩托车沿朱里镇至东岸乡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王寨板厂南时驶入沟中,造成乘坐人张聪聪当场死亡、被告李某受伤及车辆损毁。事故发生,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上公交认��[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张聪聪无责任。另查明,被告李某驾驶的无牌照摩托车是被告施某与被告李某、张聪聪等人一同于事故发生前从被告郭智慧处借来的,该无牌照摩托车属于郭智慧所有。同时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为4592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当其受到损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事故经上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上公交认字[2016]第2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作为受害人张聪聪的监护人,在张聪聪未在校期间,未尽到监护职责,且张聪聪在李某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时未予劝阻,还继续乘坐李某驾驶的摩托车,对造成自身损害也有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李某的过错责任,以其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被告李某无驾驶资格,又酒后驾驶无牌照摩托车,造成事故发生,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份额。因被告李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被告李狮子、刘风承担。被告郭智慧系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在施某、李某等未成年人向其借用摩托车时,明知施某、李某无驾驶资格,而将其无牌照的摩托车借给施某、李某使用,对造成损害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其承担20%的责任份额为宜。被告施某系未成年人,平时与被告郭智慧相识关系较好,虽未参与驾驶车辆,但直接与李某一起参加借车,对损害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其承担10%的责任份额为宜。因施某在事故发生时尚未成年,因此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依法应由其监护人杨墨承担。被告郭智慧、施某辩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事故发生后,被告李某受伤住院治疗,所涉刑事诉讼至今尚未结果,且被告李狮子、刘风主动找原告协商过赔偿事宜未果,属于诉讼时效中断,因此,被告郭智慧、施某辩称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按照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村收入标准,按20年计算,即11696.74元×20年=233934.8元;2、丧葬费,按照上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即45920元÷12个月×6个月=229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以50000元为宜。被告李某应赔偿原告(233934.8元+22960元+50000元)×60%=184136.88元;被告郭智慧应赔偿原告(233934.8元+22960元+50000元)×20%=61378.96元;被告施某应赔偿���告(233934.8元+22960元+50000元)×10%=30689.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李狮子、刘风赔偿原告张守强、郭雷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84136.88元;二、被告郭智慧赔偿原告张守强、郭雷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1378.96元;三、被告施某及其监护人杨墨赔偿原告张守强、郭雷芳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0689.48元。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李某、李狮子、刘风承担1700元,被告郭智慧承担800元,被告施某承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耀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高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