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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民终130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付冰、付大鹏与刘淑芳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冰,付大鹏,刘淑芳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民终13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冰,女,1968年3月11日生,汉族,基建部第九研究院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付大鹏,男,1971年10月14日生,汉族,长春一汽大众职工,现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吉林秉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女,1953年7月12日生,汉族,四平市脑科医院退休职工,现住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四平市铁西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付冰、付大鹏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7)吉0302民初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付冰与付大鹏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淑芬、被上诉人刘淑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冰、付大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对被继承人的财产按法定继承予以分割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被上诉人所出具的《说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法律规定及形式要件。根据继承法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被上诉人提交的《说明》内容是否为被继承人本人亲笔书写并无证据证明,鉴定结论仅证明“付力牧”本人签名为付力牧本人书写,《说明》上手写文字不能鉴定为被继承人本人所写。故该《说明》不符合自书遗嘱的有效要件。2.被继承人生前有钱款及抚恤金等财产,而一审判决对被继承人的全部财产未予以继承分割。刘淑芳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为错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当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申请鉴定,因检材字迹与样本字迹可供比对的较少,不具备比对条件,故内容字迹不能鉴定为被继承人所写,上诉人主张内容字迹不是被继承人所写,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刘淑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现居住的坐落于“四平市铁西区仁兴街xx委xx组xx号楼xx单元xx层402室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房屋”按遗嘱继承判归原告所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付力牧于2008年7月28日因病去世。付力牧有三位继承人,即付力牧的配偶原告刘淑芳,付力牧的子女被告付冰、付大鹏。刘淑芳与付力牧于1991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二人婚后取得坐落于仁兴街16委11组7号楼3单元4层,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的住宅,所有权人登记为付力牧。付力牧于2007年10月26日书写《说明》,载明:“我与刘淑芳结婚已有十六年之久,我因有病生活不能自理,她愿意照料我一辈子,所以,我的财产全都给刘淑芳一人所有,其他人无权继承,包括我的儿女”。经南京东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据现有鉴定材料,送检标称日期为“2007.10.26”的《说明》上落款签名字迹“付力牧”是付力牧所写。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对《说明》的内容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说明》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公民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真实意思的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按自书遗嘱对待”。故对付力牧于2007年10月26日书写的《说明》认定为付力牧的自书遗嘱。按照遗嘱内容,付力牧的遗产均由刘淑芳继承,坐落于仁兴街xx委xx组xx号楼xx单元xx层,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的住宅系刘淑芳与付力牧的婚后财产,其中二分之一份额为刘淑芳所有,另外二分之一份额为付力牧的遗产,根据付力牧上述自书遗嘱的内容,该份额应由刘淑芳继承,故涉案房屋应归刘淑芳所有。判决:被继承人付力牧名下坐落于仁兴街xx委xx组xx号楼xx单元xx层,建筑面积96.08平方米的住宅归原告刘淑芳所有。本院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0条的规定,本案所涉《说明》经鉴定为被继承人付力牧本人所签名,一审依据以上法律规定,认定《说明》具备自书遗嘱的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主张该《说明》内容字迹无证据证明系付力牧本人书写,上诉人就此主张即应提供相反证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门诊手册系2008年2月的就诊记录,据门诊手册记载:“主诉:06年9月出现口角歪,右手无力。现病史:不能用筷子,以后逐渐加重……”该门诊手册虽说明付力牧于2006年9月出现右手无力的症状,但不足以证明付力牧在2006年完全不能写字,故上诉人关于《说明》中的内容字迹并非付力牧所写的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付冰、付大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 岩审 判 员  田永利代理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肖 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