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624民初167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国,方蝉,方建国,杜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4民初167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男,汉族,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内蒙古鄂尔多斯鄂托克旗木肯淖尔镇。委托代理人:曲宁,系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女婿。委托代理人:谢翔玲,系鄂托克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方蝉男,汉族,户籍所在地乌海市。被告(反诉原告):方建国,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系被告方蝉儿子。被告(反诉原告):杜候玲,女,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海南区,系被告方蝉妻子。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系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小鹏,系内蒙古鹏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由审判员斯琴高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1日、2017年8月25日、2017年9月11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曲宁、谢翔玲,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及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鹏、李小鹏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17年5月28日前还清欠款。现还款期已到,三被告(反诉原告)偿还部分后剩余未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6294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反诉原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辩称,1、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所主张的事实与理由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时间为2014年5月28日出具的借条,借条上注明了3年内还清从此没有利息,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5月28日开始。2、两次开庭原告均没有说明借款70000元的给付过程及详细细节,原告(反诉被告)需拿出借款本金70000元的银行汇票或者其他确凿证据来印证,不然不予认可。3.即便认为借款事实存在,原告(反诉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签订了了一份《买车合同》,以蒙C100**皮卡车一辆、玉米30袋作价66000元已经抵顶了欠款。4、2016年12月30日前偿还过原告(反诉被告)4000元现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被反诉人返还车辆,并赔偿损失50000元(车辆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计算方式为2016年12月30到2017年8月30日租赁费每月4500元,车辆磨损折旧费共计4264元计算方式为:车辆价值62400元/(10年×12个月)×8个月,检车费用及从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的罚款共计9736元(结算方式:主张的反诉请求50000元-36000元-42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0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买车合同,约定反诉人将皮卡车一辆,车牌号为蒙C100**皮卡车卖给被反诉人,用皮卡车和30袋玉米抵清所欠被反诉人的66000元。现被反诉人以皮卡车无法过户要求反诉人继续偿还66000元的欠款而且拒不返还车辆。反诉人认为,被反诉人在明知皮卡车不能过户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车辆,故意扩大反诉人的损失,而且被反诉人在使用该车辆过程中受益,对该车辆也有磨损,折旧和管理不善的责任,所以反诉人依法提出反诉,请求贵院查明本诉事实,支持反诉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振国辩称,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所诉事实不符合事实。因为在2017年1月15日进行过户约定之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诺该车辆可以过户,在约定日期进行过户的时候发现不能过户,之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才知道不能过户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在2017年2月10日未能过户之后,将该车送往棋盘井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建国退车,当时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建国拒绝接受该车,所以对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出赔偿50000元的诉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借条一支(原件),要证明2014年5月28日,三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借款70000元,约定三年内还清,从此没有利息,后偿还部分欠款,现欠原告62940元的事实。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70000元借款数额当时并不是收到的全额现金,按照内容来看本金及利息共计70000元。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确实收到70000元现金。“三年内还清,没有利息要求”的表述表明2014年5月28日之后欠款人开始还钱,那么在起诉之日内原告(反诉被告)是否向被告(反诉原告)主张过权利,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虽三被告(反诉原告)不认可收到现金,但在答辩中提出于2016年12月30日通过车辆买卖协议已经抵顶欠款,且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70000元中含有利息。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反诉原告)已经收到70000元借款。三年内还清并未说明如何还,应该自最后一期还款期届满即2017年5月28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买车合同》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行驶证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要证明以车顶债合同不成立,因为该车无法过户,因此借贷关系继续存在的事实。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认可,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车于2016年12月30日已经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原告(反诉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使用至今30袋玉米也已经使用完,那么该合同经双方签字确认并实际履行而且该合同的主要义务也已经履行完毕,该合同主要义务是被告(反诉原告)将车辆和玉米交付给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在2016年12月30日收到该车辆使用至今,所以该合同是不生效的说法不成立。对行驶证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认可,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虽然车主是张忠昌但是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使用该车辆至今而且进行了年检,不影响原告(反诉被告)使用该车辆,该合同最后一条的约定并不是生效条款而是确定了被告(反诉原告)有过户义务,未完成该义务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虽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为题不认可,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证明一张(原件),要证明2017年2月份,原告(反诉被告)将该车辆雇人送回被告(反诉原告)处而被告(反诉原告)没有接收的事实。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按民诉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根据双方合同约定,2017年元月15日应当进行过户,过户是双方的义务,从2017年元月15日到现在已经过了大半年,原告(反诉被告)已经使用了这么长时间,仍要求被告(反诉原告)偿还62940元的要求不应当得到支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为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2017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女儿王粉涛与被告(反诉原告)方建国通话录音一份,要证明2017年2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要求向被告方建国(反诉原告)退车,然后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接受的事实。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没有体现出人名及日期,而且通话里明确了没有说过拒绝接收,如果不要车的话可以协商。另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将该车辆一直使用至今的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出庭证人张厚则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机动车登记表1张、业务流程记录单2张,要证明蒙C100**皮卡车车辆状态正常可以过户,非黄标车的事实。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该车车况良好,状态正常,非黄标车可以过户,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反诉被告)享有的债权已经灭失,已经抵顶完毕。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被之后出具的证据六予以推翻,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六、证明一份,要证明蒙C100**皮卡车系黄标车不能过户的事实。三被告(反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及所有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因为在之前已经调取过该车辆可以过户的证明,第二次出具的证明与第一次的证明内容相冲突,三被告(反诉原告)只认可车管所第一次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并可以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且该证明中说明了之前一次出具错误证明的原因,已经推翻了证据五,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为证明自己的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收条一份(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证明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于2016年12月30日确实已经收到了买卖合同里的皮卡车及30袋玉米,债务已经抵顶的事实。原告(反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不能证明以车抵债合同已经成立。根据行驶证的登记,车辆不在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或方建国名下,不能确定方蝉或方建国有处置该车辆的权利。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该三性原告(反诉被告)也无异议,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反诉被告)当时收到30袋玉米及皮卡车,但买车协议中有“车辆过户后抵清欠款”的约定,车辆因为黄标车不能过户,以物抵债条件未成就,债务抵顶未完成,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反诉原告(被告)方蝉、方蝉则、杜候玲为证明自己的反诉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认证状况如下:证据一、2016年12月30日收条一份,要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已经清偿过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借款,借款已经清偿完毕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于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当时是收到了玉米30袋也收到过皮卡车一辆,当时收条是依附双方签订的买车合同,双方约定该车过户后才能抵清欠款,该约定是附生效条件,所以皮卡车及30袋玉米抵顶66000元的顶账合同没有生效。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三性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予以认可,对上述三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二、租车合同一份(2016年9月1日)以及四张收条,要证明证人袁利斌在车辆抵顶之前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建国所拥有的该车存在租赁关系,它的租金以及使用情况的说明,同时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按之前的租赁费计算该车可得利益损失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不清楚是不是真实的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更不能证明该车可得利益损失的费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具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但该合同中约定“工作时间由工程需求而定”,因此,不能证明2016年12月30日后蒙C100**号皮卡车证人确定要租用,租赁时间不确定,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不要求鉴定,因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证据三、出庭证人袁利斌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建国有一辆车号为蒙C100**号皮卡车一辆闲置,因此在2016年9月份和证人签订了一份租车合同,用车地点在乌海市海勃湾区葡萄公园,月租金为4500元,从9月开始正好用了4个月,到2016年12月份的时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建国说要拿车顶账就把车拿走,存在可得利益损失情况的事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该证人称是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建国的朋友,虽然上一次开庭证人没有出庭,但是反诉原告称证人为姐夫,他们之间的租车协议及租金45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证据二结合具真实性、合法性、对上述两性本院予以认定,但证人所述租车协议中约定“工作时间由工程需求而定”,因此不能证明2016年12月30日后蒙C100**号皮卡车证人确定要租用,租赁时间不确定,因此,对该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认定。反诉被告王振国(本诉原告)为证明自己反诉抗辩意见、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质证认证情况如下:证据、出庭证人张厚则证人证言一份,要证明2017年2月份,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振国说给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蝉退车,然后雇佣自己开一辆灰色皮卡车送到了棋盘井,后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说车没退成又让证人开回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家中的事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所要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认为1、证人证言陈述前后矛盾,一开始其表述其开车过去是去退车还是检车并不清楚,在后面的提问过程中又表述他是去送车,所以我方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反复不认可;2、证人虽然有驾驶资格,但是否有驾驶皮卡车资格存在问题,而且证人年龄已经达62岁所以我认为他可以驾驶皮卡车的可能性非常小;3、证人对于其表述的送车是给反诉原告方蝉,但是其后面又表述开到棋盘井后交给了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的女儿王粉涛,其陈述前后矛盾对该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提供的证据四2017年2月10日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女儿王粉涛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建国通话录音一份相印证,可以证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于2017年2月欲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返还车辆的事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62岁的人不能驾驶皮卡车,证人明确说明是去还车,将车交给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女儿还车亦符合逻辑,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方蝉和杜候玲是夫妻,被告(反诉原告)方建国是二被告(反诉原告)的儿子。2014年5月28日,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向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出具了借条一支,借条上写明“今借到王振国现金70000元整”,备注上写明“三年内还清,从此没有利息”,该借条上有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三个人的签字及手印。借款后三被告(反诉原告)共计偿还过4000元现金。2016年12月30日,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作为甲方,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作为乙方签订了一份《买车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将蒙C100**皮卡车一辆以及玉米30袋作价66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卖给乙方,2017年元月十五日前车辆过户后抵清欠款66000元”。签订《买车合同》当日,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向被告(反诉原告)方蝉出具了收据一支,收据上写明“今收到方蝉皮卡车一辆,玉米30袋合计金额66000元整”,同时原告(反诉被告)接收了车辆和30袋玉米。2017年2月,经双方到乌海市车管所申请过户,双方被告知该车辆属于黄标车无法进行过户。另查明,蒙C100**号车辆为小型普通货车,车辆识别代码为LJNTGUBS67N025149,该车登记车主为张忠昌,根据相关文件规定,2009年7月1日前登记注册的燃料种类为柴油的微型载货汽车为黄标车,车管所不予办理转移登记,蒙C100**号车辆就属于黄标车。在得知车辆不能过户后,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要求向三被告(反诉原告)返还车辆并按原民间借贷关系向三被告(反诉原告)主张欠款,并将车雇人送至棋盘井欲还给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但被告(反诉原告)王建国拒绝接收车辆,现该车辆现仍在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反诉被告)已按约定向三被告(反诉原告)提供了借款本金7000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还款义务。现该借款的还款日期已至,故原告(反诉被告)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中约定“车辆过户后抵清欠款66000元整”,在乌海市车管所出具的证明书中写明,该车属于黄标车,不予办理过户手续。本案中,原被告虽然达成了名为《买车协议》实为以物抵债的协议,同时交付了蒙C100**号车辆,也由原告(反诉被告)出具了收据,但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协议中的抵债条件尚未成就,以物抵债尚未成立。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仍然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要求三被告(反诉原告)偿还借款具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已经抵顶的30袋玉米的价格,原告(反诉被告)认为当时双方协商按0.85元/每斤,120斤/每袋计算,3600斤玉米,折抵价款为3060元;三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当时双方协商按1元/每斤,120斤/每袋计算,3600斤玉米,折抵价款为3600元,对此双方均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结合2016年12月时的玉米价格以及在抵顶债务时,双方一般采用整数计算方式的交易习惯,本案中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已经偿还了4000元借款,3600斤玉米按1元/每斤计算折抵3600元,车辆按62400元折抵,两项合计66000元较符合常理,三被告(反诉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要求给付的剩余借款数额应为62400元。关于三被告(反诉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抗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该案中,双方约定“三年内还清,从此没有利息”,因此,该债务的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即从2017年5月28日起算,原告王振国于2017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反诉被告)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关于三被告(反诉原告)抗辩三被告(反诉原告)未实际收到70000元借款的问题,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于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中约定“车辆过户后抵清欠款66000元整”,且双方均认可之前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偿还了4000元。因此,可以认定三被告(反诉原告)实际收到了原告(反诉被告)借款现金70000元。对于三被告(反诉原告)债务已经抵清的抗辩,因双方2016年12月30日签订的《买车协议》中明确约定“车辆过户后抵清欠款66000元整”,但因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其协议中抵债条件尚未成就,以物抵债尚未成立。三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向本院提出的返还车辆的反诉请求,因以物抵债未成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主张按原来的民间借贷关系主张欠款,车辆应当予以返还,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振国也同意返还,对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赔偿损失50000元的反诉请求,在双方签订《买车协议》时,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以物抵债的合意是自愿、真实的。但在2017年2月,双方得知车辆不能过户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积极联系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要求退还车辆,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却不接收,之后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将车开回并继续使用,没有进行提存。因此,对该事件中双方均有过错。本案中,首先,车辆可得利益损失36000元,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租车协议中约定“工作时间由工程需求而定”,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出具的证据不能证明证人确定要租用车辆的时间,亦不能证明确实产生了可得利益损失,经释明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也不要求对此进行鉴定;对于车辆磨损和折旧费,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释明也未申请鉴定;2016年12月30日至2017年8月30日检车费用、罚款9736元,因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损失的产生,其计算方式亦不合理。综上所述,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的上述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借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现金62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的其他诉讼请求;反诉被告(本诉原告)王振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返还蒙C100**号小型普通货车一辆;驳回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77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王振国负担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负担725元,反诉费525元,由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方蝉、方建国、杜候玲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斯琴高娃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温 都 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