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07民初272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赵震云、侯利忠与侯美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震云,侯利忠,侯美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2723号原告:赵震云,女,196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侯利忠,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山西圣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凯利,山西圣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侯美玉,女,196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赵震云、侯利忠与被告侯美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震云、侯利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中国、林凯利,被告侯美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震云、侯利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二原告人民币110000元;2、被告承担与本案有关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被告系原告侯利忠的二姐。2011年,原告先后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原告赵震云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侯利忠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在原告服刑期间,家中房屋钥匙由被告保管,被告利用其看管房屋的便利,从原告家中拿走存放在柜子中的现金110000元。2012年原告刑满释放后,发现家中存款不见,联系被告后,被告虽然承认拿走11万现金但拒绝归还。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财产,并向公安机关报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侯美玉辩称,原告让其保管原告家的东西,共拿走现金11万元。原告赵震云有个弟弟,原告的弟弟因为养着十几条藏獒还有其弟弟的生活费都需要花销,用此笔钱持续了7个月,总共花了5万元左右,替赵震云养猫花了3000元,剩下的54000元退给侯利忠了。其是拿着原告的11万元,但这笔钱都是花到原告身上了,不应该返还。原告赵震云、侯利忠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赵震云,侯利忠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告系夫妻关系。证据二:侯美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三:刑满释放证明书、录音资料,证明1、2011年到2012年,二原告因犯强迫交易罪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被告在原告服刑期间从原告家中私自拿走现金110000元。证据四: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巨轮刑警队办案记录、受案登记表、证明1,原告刑满释放后多次报案;2,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钱款。被告侯美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侯美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三,刑满释放释放证明书,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录音资料(经当庭播放),是其说的,是拿了11万元。对证据四,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原告赵震云、侯利忠系夫妻关系,被告侯美玉系原告侯利忠的二姐。2011年,原告赵震云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3月12日,原告侯利忠被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以强迫交易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执行期为2011年3月13日至2012年1月12日。另查明,在原告服刑期间,被告从原告家中拿走现金110000元。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侯美玉已当庭认可从原告家中拿走现金110000元,因被告取得上述11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故被告侯美玉应向原告返还。被告侯美玉辩称上述费用已给原告使用,但没有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美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赵震云、侯利忠返还现金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侯美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凝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刘 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