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802民初363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仲永洪与被告广元市玉融投资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永洪,广元市玉融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02民初3635号原告:仲永洪,男,汉族,生于1968年9月26日,四川省阆中市人,初中文化,水电工安装。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治国,四川方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元市玉融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苴国路8号。法定代表人:黎玉超,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四川广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仲永洪与被告广元市玉融投资有限公司(广元玉融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5万元及按商业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计算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了履行合同在工地租房和人工费3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将山西省侯马市金鼎居CBD中心项目中的水、电材料及弱电料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将工程中的人工、机械、耗材(辅材)等以185元/平方米承包给原告,工期约为11个月。原告预先向被告支付了35万元的保证金后,被告安排原告到工地等待,原告带上三个工人在工地租房居住3个月,产生了3万元的房租费和人工费。原告还在等待的时候被告将该工程承包给他人。之后原告未实际进场施工。经双方协商,不再履行双方签订的合同,由被告退还所收取的原告的保证金并按2分利率承担利息。事后,被告确实退还原告10万元保证金,但后续部分保证金及利息未予退还。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将利息变更为按月息2%的利率计算。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1日水电材料及安装合同,用于证明在原告具有做本案涉及工程的资质而被告没有资质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没有实际履行。2、原告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电气焊工证及仲永明的电气焊工证,用于证明原告具有安装水电资质。3、2014年11月19日转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通过其弟仲永明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转款34万元给付现金1万元共计35万元。4、2017年2月3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承诺书一份复印件(原件在何先华处),用于证明黎玉超应支付给原告25万元保证金,给何先华23万元保证金,月息按2%计算无异议。5、借条一张,用于证明黎玉超将何先华的保证金转换为借款,并出具借条。6、2014年11月5日的水电材料安装合同,用于证明被告将该工程另包给何先华,同一项工程被告转包给他人,并未征得原告的同意,在2014年11月19日还在收取原告的保证金35万元。7、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还应退还25万元保证金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所述2014年11月份签订水电材料合同是事实,但之后,原被告双方已经解除合同,没有实际的履行,原告没有进场进行施工。后被告与案外人何先华协商工程由他来做,由何先华向原告支付保证金,原告与被告无关联了。原告支付保证金35万元并退还10万元虽是事实。但系何先华向被告支付保证金的一部分,被告只认何先华,并向其出具了收取保证金的条据。所以原被告现在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4年11月5日与何先华签订的合同,用于证明原告没有履行合同。2、收据,用于证明2014年11月19日收到何先华的保证金60万元。3、证人证言(何先华的情况说明及保证金说明),用于证明在原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也没有缴纳约定的保证金,后由何先华继续承包;在之后保证金的退还中,其中107000元是黎玉超转款给原告,15万元是何先华转账给原告,黎玉超支付现金5000元,何先华支付现金35000元,还应退还的保证金是5.8万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仲永洪与案外人何先华(证人)系表兄弟,均从事水电安装等工作,何先华与被告广元玉融公司法定代表人黎玉超系干亲家(结拜亲家)关系。原告仲永洪通过案外人何先华介绍与被告广元玉融公司于2014年11月1日签订《水电材料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被告承揽的山西省侯马市金鼎居CBD中心项目工程中所有土建面积、施工图内所有的水电材料及弱电料安装等工程承包给原告;同时约定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50万元的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缴纳保证金。2014年11月5日被告广元玉融公司另行与案外人何先华签订了《水电材料及安装合同》,将该工程承包给了案外人何先华(实际为何先华牵头出资25万元,仲永洪出资25万元,用作交纳履约保证金;仲永明交纳10万元作为水电安装质保金)。2014年11月19日被告收取了以何先华名义交纳的60万元保证金,由被告公司向何先华出具了一份6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被告财务印章。该保证金中包含何先华缴纳的25万元、原告仲永洪及其弟仲永明同日交的35万元(其中34万元由原告之弟通过转账支付,1万元通过现金支付)。后因被告缺乏承揽该工程的资质,原告及何先华均未能实际进场施工。被告表示愿意退还保证金,并于2017年2月3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向何先华出具承诺书“本人黎玉超欠何先华总款肆拾捌万元,其中扣除贰拾伍万元整支付仲永洪保证款项,其余贰拾叁支付何先华。注支付时间2017年8月30日前支付伍万。2017年9月底支付拾万元整,剩余捌万元整支付时间2017年11月1日之前。若到时不付。按资金利息2%计算。承诺人黎玉超2017年2月3日”。同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向何先华出具借条,将应返还的保证金23万元转换为对何先华的借款23万元。期间,被告向原告转款10.7万元,何先华向原告转款15万元。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承诺向其返还保证金,证人何先华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系二人间的私人往来,与本案无关。而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未曾收取原告的保证金,即使被告有承诺书,也是向案外人何先华作出的承诺,与原告无关,双方发生纠纷酿成诉讼。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被告先后与原告及案外人何先华签订《水电材料及安装合同》,原告及其兄弟于2014年11月19日向被告交款35万元,后被告向原告退款10.7万元的事实。原告主张原被告的行为系对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签定合同的履行,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该合同约定在规定的时间(签合同时)交纳规定的保证金(50万元),相反是在当月19日前分文未交。2014年11月5日被告与案外人何先华签订协议后,原告与何先华于同月19日共同交纳了第二份合同约定的保证金50万元,质保金10万元,共60万元。正如原告提交的转账单据中仲永明(原告之弟)的记述,其在转款34万元及付现1万元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何先华均在场,表明原被告及何先华共同履行第二份合同的行为。此一点也为被告向何先华出具的60万元收据所证实。因此,可以确定原告履行的是2014年11月5日以案外人何先华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因未能履行,被告同意并承诺返还保证金,表明合同双方均同意对该合同的解除。被告据此负有向合同相对方(何先华)返还合同保证金的义务。当然,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方的要求,将部分应返还的保证金支付给其指定的他人(原告)并无不当,仍是对合同的履行。事实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已向原告转款10.7万元正是前述义务的履行。同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还向何先华承诺返还23万元给何先华,返还25万元给原告。但并没有直接或与何先华共同向原告承诺。因此,原告并不享有直接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保证金的权利。原告亦无权直接向被告主张。原告主张其依照该协议交纳保证金35万元,并要求被告返还25万元,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因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云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霜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