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2执恢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孙群山与银庆伟唐玲娟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群山,银庆伟,唐玲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02执恢65号申请执行人孙群山,女,汉族,1975年7月29日出生。被执行人银庆伟,男,汉族,1965年5月6日出生。被执行人唐玲娟,女,汉族,1967年11月8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群山与被执行人银庆伟、唐玲娟借款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孙群山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依法立案恢复执行。经查明被执行人银庆伟、唐玲娟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14)株荷法民一初字第96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辉审判员 陈柯审判员 韩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田鑫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