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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7民初160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张百仂与丁德海、余干县鑫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百仂,丁德海,余干县鑫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余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7民初1603号原告张百仂,女,1956年12月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委托代理人左求拔,系余干县洪家嘴乡龙津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请;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被告丁德海,男,1961年9月11日生,汉族,江西省余干县人,住余干县,被告余干县鑫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693703277。法定代表人舒建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祖余,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权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61127769776238L。负责人彭赞东,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贤国,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张百仂与被告丁德海、余干县鑫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下称公交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下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开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丁德海、公交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计87973.7元;2、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丁德海驾驶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余干县××大街由东向西行驶,经过卖火车票门口路段,在超越前方同向行驶的潘明德驾驶的二轮助力车(后载张百仂)时,刮碰到该二轮助力车,造成张百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认定被告丁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百仂受伤后,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进行救治,原告出院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0日、营养期20日、护理期20日;后续治疗费10000元。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计人民币87973.7元,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丁德海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我公司垫付付了12000元医药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过高;2、伤残鉴定时间过早,后续治疗费过高;3、原告事发时已达61周岁,已过法定退休年龄,误工费不予认可;4、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2、被告丁德海的身份证、驾驶证;以及其是被告公交公司雇佣司机的陈述;3、赣E×××××号车行驶证、保险单;4、余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2017】第0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余干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记录、DR报告单、手术记录单、疾病证明书、费用清单以及庭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6、鉴定费发票;7、原告提供的被损坏的电动车施救费发票;8、被告公交公司垫付12000元医药费的陈述。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9、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2017】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对原告张百仂提供的余东鉴【2017】临鉴字第162号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10、关于原告提供的车损修理费收款收据,原告未提供车损鉴定和正式发票且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不予认可,本院采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质证意见,对该收款收据不予确认。11、关于原告提供的洪家嘴乡龙津村民委员会的在县城居住的证明、玉亭镇西门社区居委会的证明以及房屋出租协议书、余干县第三小学证明,上述证据(符合证据标准)并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12、关于原告提供的江西省天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证明,经审查,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13、关于原告提供的用工合同书,因没有提供工资发放凭证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丁德海驾驶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余干县玉亭镇××大街由××西行驶,当行驶至卖火车票门口路段,超越前方同向行使的由潘明德驾驶的二轮助力车(载原告张百仂)时,刮碰到该二轮助力车,造成原告张百仂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百仂被送往余干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0天,用去医药费24513.84元,出院后经司法鉴定为:1、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2、误工期限为20日、营养期限为20日,护理期限为20日;3、后续治疗费评定为人民币100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丁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赣E×××××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公交公司,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丁德海具有准驾资格,事故发生时丁德海是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被告公交公司垫付了12000元医药费。原告张百仂虽系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原告张百仂花费车辆施救费130元。依据有关法律、本案事实和原告的诉请,本院认定原告造成以下几方面损失:1、医疗费;2、营养费;3、住院伙食补助费;4、后续治疗费;5、残疾赔偿金;6、护理费;7、精神损害抚慰金;8、交通费;9、施救费;10、鉴定费。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丁德海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超车,导致刮撞前方行驶的二轮助力车,造成原告张百仂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丁德海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合理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符合事实和法律的抗辩主张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江西省2016年度统计数据》,原告诉请的损失认定为:1、医疗费24513.84元;2、营养费400元(20元/日×20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日×10日);4、后续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54478.7元【28673元/年×(20-1)年×10%】;6、护理费2860元(143元/日×20日),原告诉请2480元,本院认定248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150元;9、施救费130元;10、鉴定费1900元。上述十项共计人民币97252.54元,鉴于被告丁德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定被告丁德海承担100%的民事责任,赣E×××××号事故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赔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的12000元医药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辩论中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没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张百仂各项损失计人民币85252.54元。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干营销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余干县鑫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垫付的医药费12000元。三、驳回原告张百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9元,由被告余干县鑫通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开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