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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767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杨敏与被告吉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敏,四川吉睿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7672号原告:杨敏,女,汉族,1961年4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号。委托代理人:田国斌,男,汉族,1961年9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通川北路***号,系杨敏之夫。委托代理人:陈芳芳,四川泰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吉睿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睿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机投正街15号。法定代表人:付超。委托代理人:姚飞,四川舟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敏与被告吉睿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3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克刚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19日、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敏的委托代理人田国斌、陈芳芳、被告吉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敏诉称,2016年10月3日17时30分许,原告将原告所有的本田CRV汽车停放到被告经营管理的位于成都市锦江区佳宏路220号地面停车场内,锁好后离开。次日凌晨2:30许,车辆被盗,案件目前尚未侦破。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保管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吉睿公司辩称,停车场系开放式,原告将车辆停放至此并未告知被告,也未缴纳停车费,故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任何法律关系。被告停车场属于路边停车场,车主并未将行驶证和汽车钥匙交付停车场,车辆的控制权没有交付给停车场,而是掌握在车主手中,双方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杨敏系川AJF7**号本田CRV车的车主。位于本市锦江区佳宏路22号的停车场是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收费停车场,并由吉睿公司经营管理。2016年10月3日傍晚,杨敏将川AJF7**号车行驶至佳宏路22号停车场并由停车场工作人员指挥停放后离开。次日凌晨2:30许,该车被盗,杨敏遂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案件至今尚未侦破。此后,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杨敏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一、川AJF7**号车系杨敏于2013年9月11日购买,购置价为224800元;二、川AJF7**号车未购买盗抢险。上述事实,有机动车销售发票、完税证明、保险单、公安机关受案回执单、停车场监控视频、照片、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案双方所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杨敏与吉睿公司就车辆停放之间所构成的究竟为何种法律关系。其中杨敏认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保管合同关系,故吉睿公司应对保管物的丢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吉睿公司认为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关系,故吉睿公司对车辆的丢失不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规定,“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按照上述规定,保管合同成立的要件系寄存人将保管物向保管人进行“交付”,所谓交付,系指在保管期间,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对车辆而言,也就是交付车辆行驶所必须的相关物品及文件即钥匙、行驶证。本案中,吴昊在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时,并未将上述物品向吉睿公司交付,换言之,车辆的控制权并未转移。同时,保管合同关于保管费的收取惯例是根据保管物的价值、大小确定,而停车场的收费并不考虑车辆的价值,也与保管合同的交易惯例不服。综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并非保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按照本条规定,租赁合同成立的要件同样在于“交付”,同样在租赁期间,承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绝对的控制权。对停车场而言,停车人除了在场地中停放车辆之外,对场地并无其他的权利。故双方之间所形成的也并非租赁合同。结合停车场的交易惯例,驾驶人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并向停车场管理人支付停车费的行为,系合同法分则没有明确规定的合同即停车服务合同。在该合同中,停车人所享有的权利是将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所负担的义务是向停车场管理人支付相应的费用。停车场管理人所享有的权利是收取停车费,所负担的义务是对停放于此的车辆进行谨慎的照管,最大限度的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本案中,杨敏在停车场工作人员的指引下将讼争车辆停放于停车场内,双方之间的停车服务合同就此成立。吉睿公司在服务过程中,疏于管理,对异常行为疏于观察,致使车辆被盗。虽然其最终赔偿责任应由盗车者承担,但在盗车者未被查获、杨敏未能获得赔偿前,吉睿公司仍应就其服务过程中存在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吉睿公司承担杨敏车辆被盗损失25%的责任。关于失窃车辆的赔偿额。本院认为,应参照车辆已使用年限,扣减各项损耗价值后来确定其丢失时的合理价值。杨敏的车辆于2013年9月11日购买,价格为224800元,减去三年折旧费(按15年折旧)之后的价值为179840元[224800元÷15年×(15年-3年)],吉睿公司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44960元(179840元×25%)。据此,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四川吉睿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敏的车辆被盗损失44960元;二、驳回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杨敏负担1237.50元,四川吉睿停车场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克刚二0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雪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