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58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温敬锋、刘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温敬锋,刘华,张大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5867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住所地:诸城市东武街1号。负责人:李军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山东康桥(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敬锋,男,1986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刘华,女,1987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被告:张大伟,男,197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诸城市。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与被告温敬锋、刘华、张大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耀邦,被告温敬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华、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温敬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21352.50元及利息771.79元,罚息8.37元(计算至2017年7月12日),以上本息共计222132.66元。2、被告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3、判令被告张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等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21日,被告温敬锋与原告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温敬锋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2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诸城市××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合同对贷款利率、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作出了明确的约定。为保证借款人及时偿还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温敬锋用所购买的房产作抵押担保;被告刘华系被告温敬锋配偶,向原告出具共同债务人承诺函,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大伟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大伟为被告温敬锋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放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金,并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应付利息。被告温敬锋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已逾期,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温敬锋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被告刘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大伟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出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合同约定应当由各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案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温敬锋名下房产(位于诸城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温敬锋辩称:借款属实,未按期付款的原因是王茂龙替其偿还贷款,后王茂龙停止替其偿还贷款,现欠的贷款已还清,希望能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刘华、张大伟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6月10日,被告温敬锋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申请表》中载明:被告温敬锋向原告申请借款29万元,被告刘华自愿承担偿还上述贷款本息责任,被告温敬锋、刘华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0年7月21日原告作为贷款人,被告温敬锋作为借款人,共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诸城市××房产。贷款期限为240个月。借款人以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诸城市房权证第××号)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费用、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房产的抵押债权数额为429000元。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浮动周期为一年,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下浮1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贷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2010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张大伟签订编号为2010年诸房字××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担保原告与被告温敬锋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诸房借字965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双方在保证责任中还约定,主债务在本保证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2010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温敬锋发放贷款29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30年7月23日,当期执行月利率为4.2075%,后被告温敬锋出现逾期还款,截止至2017年7月12日,尚欠本金221352.50元,利息771.79元,罚息8.37元。共计222132.66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温敬锋又于2017年9月14日偿付原告欠款4522.03元(含偿还本金2716.38元,偿还利息2345.65元)。截止到2017年9月14日,被告温敬锋尚欠原告本金219176.12元,利息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温敬锋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与被告张大伟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温敬锋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张大伟成立保证合同关系。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温敬锋发放贷款,被告温敬锋负有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温敬锋提前偿还上述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华与被告温敬锋系夫妻关系且在共同债务人处签字,表明其对该笔债务知情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伟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保证期间和担保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敬锋以其名下的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生效,在抵押物抵押金额范围内,原告依法以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要求对被告温敬锋名下房产(诸城市××,诸城市房权证第××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并对抵押物处置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大伟履行担保责任后,可向被告温敬锋、刘华追偿。被告刘华、张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诉讼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温敬锋、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借款本金219176.12元及自2017年7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其偿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以尚欠本金数额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张大伟对被告温敬锋、刘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大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敬锋、刘华追偿;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诸城支行对被告温敬锋的房产(坐落于诸城市××,诸城市房权证号第××号)在抵押金额范围内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2元,减半收取2316元,由被告温敬锋、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玲玲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淑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