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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刑初507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露,女,1995年3月16日出生于天津市津南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天津市津南区。因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津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津南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宇新,天津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津津南检公诉刑诉[2017]5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露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杜海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露及其辩护人黄宇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6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露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迎新村聚全德快捷宾馆打工期间,趁该宾馆前台无人,将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现金窃走,后全部挥霍。2、2017年3、4月间,被告人张露先后两次在天津市津南区小站镇水榭花都小区72号楼1门2802号其朋友杨某住处,将放置在主卧室衣柜内手提包中的一个黄金材质的“长命锁”及两枚白金戒指窃走,后被告人张露销赃得款人民币2800元,并全部挥霍。3、2017年4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张露在天津市津南区葛沽镇金乐明珠KTV打工,趁店内无人之际,将刘某及朱某存放在店内抽屉及手提包内等处的2800余元人民币及中华牌香烟等物窃走。4、2017年4月22日上午,被告人张露趁杨某不备,偷拿其钥匙后秘密偷配了杨某的母亲苗某位于小站镇荷月阁小区某号楼某门某号房门钥匙,当日夜间,被告人张露使用偷配的钥匙开锁进入苗某住处,将被害人苗某放置在卧室钱包内的现金人民币3500元现金窃走。案发后,上述赃款被依法扣押并发还苗某。综上,被告人张露涉案金额为人民币15100元。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被告人张露于2017年4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露赔偿被害单位聚全德快捷宾馆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赔偿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取得被害单位及被害人的谅解,并将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缴至本院。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杨某、刘某、朱某、苗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明属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张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张露在法庭辩论阶段未发表辩解意见。被告人张露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张露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悔罪,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露当庭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二、将被告人张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元退赔被害人刘芳、朱春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承勋代理审判员  闵 杰人民陪审员  曾宪武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左家欢速 录 员  王艾蒂附:本案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盗窃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