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4民初518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XXX与刘赤丰、张伟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刘赤丰,张伟芳,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吴伟飞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4民初5185号原告:XXX,男,196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刘赤丰,男,汉族,住仙居县。被告:张伟芳,女,汉族,住仙居县。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仙居县安洲街道艺城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朱伟锋。被告:吴伟飞,女,汉族,住仙居县。原告XXX与被告刘赤丰、张伟芳、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吴伟飞为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要求判令被告刘赤丰、张伟芳、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吴伟飞立即归还原告代偿款3316064.21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XXX和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伟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赤丰、张伟芳、吴伟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刘赤丰与被告张伟芳于1999年12月16日依法登记结婚。2016年3月30日,被告刘赤丰由原告XXX和被告吴伟飞及应西川担保向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300万元,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借款期限至2017年3月25日、月利率为0.999%等事项。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于同日出具《股东同意保证决议书》一份,对被告刘赤丰从2016年3月30日至2017年3月25日间在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办理的各类银行融资业务,同意为其在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300万元的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刘赤丰发放贷款300万元。期满后,被告刘赤丰未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8月14日,原告XXX代为偿还仙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316064.21元。原告因追偿未果,故向法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赤丰、张伟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XXX代偿款人民币3316064.21元。二、被告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吴伟飞对被告刘赤丰、张伟芳不能清偿部分各承担25%的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29元减半收取16664元,由被告刘赤丰、张伟芳、仙居县金戈尔鞋业有限公司、吴伟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妙芳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郭潇奕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ArabicDash?-4-??PAGE*ArabicDash?-3-?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