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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执异33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与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继勇,王方,傅䶮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3执异334号案外人:张杨,女,汉族,1982年4月5日生,住上海市长宁区。委托代理人:曹国强,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申请执行人: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与青岛路交叉口美仑天鹅堡。负责人:寇晓隆,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昌,河南万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执行人: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原洛阳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飘安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程志杰,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京城南路001号。法定代表人:周聚民,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王继勇,男,汉族,1957年6月10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执行人:王方,女,汉族,1979年2月4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被执行人:傅䶮华,女,汉族,1954年8月8日生,住河南省长垣县。在本院执行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与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继勇、王方、傅䶮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张杨对本院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傅䶮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7号楼3单元3-4层西户房产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张杨称,案外人于2014年12月16日通过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乌鲁木齐中院)委托的司法拍卖取得了登记在傅䶮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7号楼3单元3-4层西户的房产,在拍卖当日与河南明智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拍卖成交确认书》,且已支付完购房款。乌鲁木齐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2)乌中执字第218-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确认上述房产为案外人所有。故申请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与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继勇、王方、傅䶮华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中,本院依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申请,于2013年12月27日以(2013)洛民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及(2013)洛民金初字第5-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傅䶮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7号楼3单元3-4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02××22),2016年1月5日续封,查封初期为轮候查封,目前为正式查封。后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3)洛民金初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河南新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借款本金5000万元及利息,河南少林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王继勇、傅䶮华、王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洛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联盟路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8月15日发出公告,拟对前述查封傅䶮华名下的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另查明,乌鲁木齐中院在执行长城国兴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与河南飘安高科股份有限公司、河南飘安集团有限公司、王继勇、傅䶮华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了傅䶮华名下位于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7号楼3单元3-4层西户面积为261.92平方米的房产(产权证号:02××22),并于2014年9月20日委托河南明智拍卖有限公司拍卖。2014年12月16日案外人张扬以2003500元竞得该房产。乌鲁木齐中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2)乌中执字第21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该房产权归张杨所有,并向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发出(2012)乌中执字第218-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将该房产过户至张杨名下。本院认为,案外人张杨在本院查封前已通过司法拍卖取得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乌鲁木齐中院已作出的(2012)乌中执字第218-1号执行裁定书确认该房产归案外人张杨所有,虽然案外人至今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的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故案外人张杨对本案查封房产主张所有权,要求解除查封、拍卖的申请,符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郑州市金水区未来大道73号院7号楼3单元3-4层西户房产(产权证号:02××22)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张仲锋审 判 员 王宏伟审 判 员 于丽娜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记员 董华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