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21执40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兵元与杨够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兵元,杨够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221执40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张兵元,女,194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县人,住湖南省株洲县南阳桥乡。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强,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执行人:杨够粮,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邵县人,住湖南省新邵县潭溪镇。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文化路40号。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张兵元与被执行人杨够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湘02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在肇事车辆湘BK16**号小型轿车所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兵元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55241.7元,由被执行人杨够粮承担案件受理费633元。民事判决书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张兵元于2017年9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按照(2017)湘0221民初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市分公司和杨够粮主动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本案的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到位,申请执行人张兵元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结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晓玲审判员 吴长征审判员 喻 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曾旭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