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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21民初489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4892曹贯天与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贯天,刘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21民初4892号原告:曹贯天,男,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被告:刘玲,女,汉族,1979年1月13日出生,住安徽省临泉县。原告曹贯天与被告刘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贯天、被告刘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贯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玲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借款期限(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6日,共计32个月),利息32000元,借款期限(2016年7月还利息20000元,尚欠利息12000元),截止到2017年7月10日,共计陆万贰仟元(6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10日,刘玲向曹贯天借款50000元进货,经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利息一千元整。一个月还。未还款支付违约金20%,并追加5%的滞纳金,借款到期后,被告无理由拒不承担还款责任。因刘玲与曹贯天是朋友关系,曹贯利息共计人民币6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借据1份,证明被告刘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约定月利息2分,逾期偿还付20%的违约金,并追加5%的滞纳金。被告刘玲辩称,向原告借款50000元属实。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37000元,其中6000元的利息,1000元请原告吃饭,现在还欠原告20000元,被告愿意支付自2016年12月至今的利息。被告为支持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被告刘玲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期限1个月,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出借人曹贯天(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整)借款期限为2014.11.10至2014.12.10月利息2分,并保证依约到期还款。逾期付百分之二十违约金,并追加百分之五滞纳金。借款人(签印):刘玲连带担保人(签印):联系电话:139567596202014年11月10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6000元,其中利息6000元。后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诉讼来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玲向原告曹贯天借款,并出具借条,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合同约定行使权力、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称被告偿还的是以前的借款,被告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供在借款之前双方存在经济往来的相关证据,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贯天借款50000元及利息32267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7月19日止),扣除已付的37000元,计款452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被告刘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世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韦佳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