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01行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金泓与湖北省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泓,湖北省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1行初470号原告金泓。委托诉讼代理人章铭(系原告之夫)。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原告金泓诉被告湖北省人民政府计生行政奖励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泓起诉称,原告是1980年潜江第一批拿独生子女证的带头人,2010年湖北开始兑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时,原告丈夫于2008年退休,兑现了5%的计划生育奖励工资,并补发了2008至2010年的奖励金。但原告本人2003年退休,未兑现5%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原告多次到省市计生委、信访办信访、上访无果。原告认为,2002年实施的《湖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但不得超过退休前本人的基本工资”与法律抵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的规定,应当给予原告奖励。请求法院判决省政府依法兑现原告的计划生育奖励金,并一次性补发此前的奖励金。本院认为,提起履责之诉的前提是被诉行政机关具有相应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六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计划生育工作和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人口工作。省政府明显不具有直接作出计划生育奖励行为的职责。原告要求省政府兑现、补发计划生育奖励金缺乏事实根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金泓的起诉。本案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泽斌审判员  罗 浩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侯士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