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25执异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徐智勤、方志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神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智勤,方志军,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青神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425执异5号案外人: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云南省盐津县盐井镇黄葛槽新区邮政大楼内。法定代表人:欧国聪,该管理委员会主任。申请执行人:徐智勤,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执行人:方志军,男,1949年6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青神县。被执行人: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神县青城镇外东街39号。法定代表人:王顺清,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盐津县中和镇苦竹坝一街(李吉房屋)。法定代表人:刘向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徐智勤与方志军、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9月26日对本院冻结的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名下的银行存款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称,2014年1月4日案外人与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订《盐津现代农业产业园区市政建设项目BT融资建设合同》。合同约定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实施盐津县工业园区中和片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在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经审计后,按6:3:1比例回购工程款。2017年8月24日,盐津县审计局对盐津县工业园区中和片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最终审计价为18038997.85元。因盐津县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注入资金不到位,盐津县工业园区借款11194948.14元给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盐津县工业园区中和片区河道治理工程项目产生的农民工工资、材料款、税收。余下的6844049.71元按合同约定应在2018年9月24日至2019年9月24日支付,盐津县人民政府明确将该笔资金纳入2018年财政预算。2017年9月21日,盐津县人民法院将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存入盐津县农村信用联社的账面资金6844049.71���划拔到盐津法院账户。故青神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冻结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485万元系其他工程应付款,请求法院终止对银行存款485万元冻结。本院在执行徐智勤与方志军、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青神县青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盐津嘉鸿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案外人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有18038997.85债权,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2016)川1425执296号之十四执行裁定书,冻结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银行存款485万元。2017年9月26日,案外人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债权也属于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债权可依法冻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盐津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詹 斌审判员 刘跃红审判员 吴宣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炫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