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3021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原告王茂春诉被告候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春,候海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3021民初274号原告王茂春,男,汉族,1984年3月1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被告候海平,男,藏族,1982年2月22日出生,甘肃省临潭县人。原告王茂春诉被告候海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受理后,向双方当事人依法送达了有关法律文书。于2017年9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1月29日,原告驾驶甘P×××××号“江淮”牌小轿车由临潭县新城镇扁都村驶往临潭县洮滨乡新堡村途中与被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汽车左前部严重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卓尼县通安公司兴盛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修复了车辆左侧倒车镜、左车门、前叶子板、限位器、车窗玻璃及铐铆喷漆等。原告所有的甘P×××××号小轿车挂靠在甘南雪羚集团卓尼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城乡客运业务,事故发生后至修理期间,车辆一直停运,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2017年4月10日,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及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合计140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2017年1月29日,被告驾驶三轮车,由临潭县洮滨乡马旦沟村驶往临潭县洮滨乡新城镇途中与原告驾驶的甘P×××××号“江淮”牌小轿车发生碰撞,由于原告强行占道且超载载客导致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对上述原告诉称的请求被告不承担,理由有以下两点:一是原告修理车辆时没有通知被告;二是本起交通事故,也造成被告的身体受伤,对此原告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由临潭县洮滨乡新堡村驶往临潭县新城镇扁都村途中,10时10分许,行驶至新城镇扁都村至洮滨乡新堡村7公里200米时,与原告驾驶的甘P×××××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卓尼县通安公司兴盛汽修厂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修理。2017年4月10日,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汽车修理费及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合计14077.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原告所有的甘P×××××号小型客车挂靠在甘南雪羚集团卓尼县通安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城乡客运业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临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简易程序)第6230215201700041号原件一份,用以证实临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原、被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责任认定,认定被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3、原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实原告取得了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且该车辆系营运车辆。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候海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被告候海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三轮车上路行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会车时与原告驾驶的甘P×××××号小型客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故原告车辆受损与被告候海平的过错行为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候海平应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茂春驾驶甘P×××××号小型客车在行驶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之规定,“机动车行驶中遇有在冰雪、泥泞的道路上行驶时,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会车时未尽到谨慎驾驶的义务,与被告候海平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自身也有过错,原告王茂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被告候海平、原告王茂春应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被告候海平、原告王茂春在本起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应由被告候海平承担70%、原告王茂春自行承担30%。关于原告王茂春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557元,原告修理车辆时理应告知被告,且在双方都在场的情况下选择修理厂家,并商议好价格再修理车辆则比较妥当,但原告王茂春并未告知原告,在对方不知情的情况下修的车,显失公平。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修理费4557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952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具体的计算依据,只是按其每天的营业额200元估算的,考虑到原告所有的甘P×××××号小型客车从事城乡客运业务,系营运车辆,此次事故给其车辆在停运期间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本院酌情予以支持7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候海平按70%赔偿原告王茂春车辆修理费及停运期间的营业损失7000.00元,原告王茂春按30%自行承担3000.00元。案件受理费152.00元,原告承担45.60元,被告承担106.40元。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党春福审 判 员 秦兹来人民陪审员 杜学鸿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拉 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