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2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陈某1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陈某2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2216号原告:陈某1,女,1976年6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苍南县,现住平阳县。被告:陈某2,男,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1、被告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不务正业,也不承担相应的家庭责任,原告及儿子的生活费用全靠原告打工和亲戚朋友资助,现两个儿子均已成年。2013年起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喜欢喝酒,酒后就会殴打原告。2016年4月,原告起诉离婚,后因原告想缓和而撤诉,但被告并不珍惜,依然如故,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共同向台州银行贷款90000元、向陈如省借款50000元。被告陈某2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不属实,其有开店工作,没有不务正业,有承担儿子生活抚养费,没有喝酒后殴打原告,有投资二三十万元建养猪场,由原告父母经营,后被原告父母变卖,离婚是由养猪场纠纷引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其在云南打工时有跟原告联系,原告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1.因购买母猪饲料,向陈如省借款50000元;2.为投资建养猪场,向余礼跑会钱标得60000元,已偿还一部分;3.为投资养猪场,向余上段借款60000元,已偿还29000元;4.向余上挂借款100000元,已偿还50000元;5.向台州银行贷款90000元,已偿还30000元,还欠60000元不到,案件已经在执行阶段;6.向新安乡信用社借款50000元,去年已经归还;7.向陈岳昆借款40000元;8.向陈定付借款30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年××月××日,原告陈某1与被告陈某2登记结婚。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离婚,于同年8月1日申请撤诉,本院于同日作出(2016)浙0327民初355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未得改善。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欠陈如省共同债务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为合法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曾于2016年4月11日起诉离婚,在撤回离婚诉讼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夫妻关系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对其离婚的请求,应予准许。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经双方确认且数额确定的共同债务有欠陈如省的借款50000元,被告主张存在其他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若存在该债务,可由权利人另行主张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陈某1与陈某2离婚;二、共同债务:欠陈如省借款50000元,由陈某1和陈某2共同偿还。本案受理费300元,由陈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显兵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人民陪审员 林维暾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荣城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