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82民初198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周清与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林著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清,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林著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1986号原告:周清,男,1986年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春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潭头镇。法定代表人:林著铃,执行董事。被告:林著铃,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周清与被告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丰公司)、林著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清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进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宇丰公司、林著铃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宇丰公司向周清支付所拖欠的货款18062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至还清欠款之日;2.林著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花边贸易,2016年4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供货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花边,双方对花边的单价、结算货款方式及供货方式达成约定,双方约定支付货款方式是四月份的货款到七月份支付,五月份的货款到八月份支付,六月份的货款九月份需要全部付清。原告从2016年4月起至2016年6月共向被告提供价值180625元的花边,但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2017年1月15日林著铃就此欠款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但至今分文未付。宇丰公司、林著铃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宇丰公司曾向周清购买花边,期间未即时结清货款。2017年1月15日,宇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著铃向周清出具一份《欠条》,确认宇丰公司结欠周清货款180625元。后宇丰公司未偿还上述款项,周清因讨款未果,于2017年9月1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欠条》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宇丰公司结欠周清180625元货款之事实,有其法定代表人林著铃签名确认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宇丰公司负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案涉《欠条》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周清可随时向宇丰公司提起主张。周清主张要求宇丰公司偿还货款180625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宇丰公司未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占用资金,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予以赔偿。案涉《欠条》中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原告要求宇丰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损失之诉讼主张,未超出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可予支持。案涉《欠条》上虽然有林著铃签名,但并无显示林著铃对宇丰公司的上述债务有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原告亦在庭审中自认林著铃的签名系其作为宇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行使的职务行为,故原告仅凭《欠条》上有林著铃的签名即认为构成担保缺乏依据,原告要求林著铃对宇丰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宇丰公司、林著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周清货款18062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18062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9月1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2驳回周清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13元,减半收取计1956.5元,由长乐市宇丰针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 勇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助理 邢颖晶书 记 员 王美美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