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780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晓滨与沈阳忠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晓滨,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78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滨,男,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振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巍,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孙志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宝荣,辽宁晟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晓滨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众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5民初30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晓滨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沈阳众诚公司承担全部诉讼上诉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690,378元土地租金一事。沈阳众诚公司支付该款项根据双方约定及沈阳众诚公司在一审中的自认,款项用于支付2005年至2008年及2013年5年的土地租金之用,即杨晓滨给付沈阳众诚公司上述金额的正规土地租金发票即可,并不是必须偿还上述款项,更不必向沈阳众诚公司支付相应利息。2、关于1,500,000元的借款一事。该两笔借款并非实际意义上的借款,而是沈阳众诚公司赠予杨晓滨的款项,《借款协议》是为了沈阳众诚公司走账杨晓滨才出具的。3、2013年第二笔1,000,000元债务还款期到来,沈阳众诚公司怠于履行自助还款的权利,至2016年诉讼时效已过,沈阳众诚公司已丧失胜诉权。沈阳众诚公司辩称,1、杨晓滨主张“只需给付沈阳众诚公司690,378元土地租金发票,不是必须偿还该款,更不必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杨晓滨主张1,500,000元借款是沈阳众诚公司对其的“赠予”缺乏事实依据。3、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沈阳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晓滨偿还欠款本金2,190,378元;2、判令杨晓滨给付欠款本金2,190,378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期限自2013年8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351,555.67元);3、判令杨晓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晓滨系辽宁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的法定代表人。2005年5月30日,望花经销处(甲方)与沈阳众诚公司(乙方)签订《加油站联合经营合同书》一份,合同第一条联合经营加油站自然情况及范围第3款联合经营加油站地址: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南街21号;第三条联合经营方式第1款:甲方自愿将望花经销处加油站经营管理权交乙方全权管理,由乙方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甲方不进行干预。第四条联合经营时间:双方联合经营时间自2005年6月5日起自望花经销处加油站与主管单位签订的土地使用协议终止时间止;第五条纳税、利润分配第2款:联合经营后乙方第一年每年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利润五十万元,一年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利润六十万元,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条。2010年6月5日,甲、乙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对《加油站联合经营合同书》第五条第2款修改为:“联合经营后乙方第一年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利润五十万元,一年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利润六十万元。2010年6月5日乙方向甲方一次性支付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5日利润120万元整。除此之外,乙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他费用。甲方收款后,出具收条。2011年6月5日后利润双方根据市场经营状况再议”。2010年11月30日,杨晓滨为沈阳众诚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的沈阳大学加油站(辽宁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土地费用(系土地改变用途款),2005年下半年至2008年全年,共计690,378.00元(陆拾玖万零叁百柒拾捌元),此款由杨晓滨向大东区土地所交纳,发票由杨晓滨负责提交,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发票入账,若未提供发票,视同其个人借款。且收到此款后,如未按时足额交纳,此费用产生纠纷由杨晓滨负责。款项由辽宁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账户汇入杨晓滨,收款信息为杨晓滨,辽河工行,622208330100037XXXX。收款人:杨晓滨,杨晓滨代理人:常玉萍”。2011年9月14日,沈阳众诚公司、杨晓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借款人)为杨晓滨,乙方(出借人)为沈阳众诚公司,合同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500,000元;第二条借款原因:甲方因个人需要,现向乙方借款;第三条还款日期:甲方从双方联合经营的辽宁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中下一年应付甲方款项中扣回。第四条收款信息为:杨晓滨工行622208330100037XXXX。同日,沈阳众诚公司将上述款项汇入杨晓滨指定账户。2012年2月10日,沈阳众诚公司、杨晓滨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甲方(借款人)为杨晓滨,乙方(出借人)为沈阳众诚公司,合同第一条:乙方借给甲方人民币1,000,000元;第二条借款原因:甲方因个人需要,现向乙方借款;第三条还款日期:甲方从双方联合经营的辽宁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中应付甲方款项中分两年扣回。第四条收款信息为:杨晓滨工行622208330100037XXXX。同日,原告将上述款项汇入被告指定账户。上述款项,杨晓滨至今未还。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沈阳众诚公司、杨晓滨达成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沈阳众诚公司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杨晓滨对本诉三笔借款真实存在予以认可,且有相应收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相互印证,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故杨晓滨应偿还沈阳众诚公司借款本金2,190,378元(第一笔借款2010年11月30日690,378元,第二笔借款2011年9月14日500,000元,第三笔借款2012年2月10日1,000,000元)。关于沈阳众诚公司主张的利息问题。本诉三笔借款均无利率约定,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即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诉第一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二笔借款还款日期约定为:甲方(被告)从双方联合经营的辽宁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中下一年应付甲方款项中扣回;第三笔借款还款日期约定为:甲方(被告)从双方联合经营的辽宁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中应付甲方款项中分两年扣回。但沈阳众诚公司并未将上述两笔借款从应付杨晓滨款项中扣回,对此杨晓滨予以认可。因此,上述两笔借款的还款日期约定条款并未实际履行,在沈阳众诚公司、杨晓滨未能就还款日期形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还款期限无新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杨晓滨应自沈阳众诚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起,向沈阳众诚公司支付逾期利息。对杨晓滨关于时效相关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沈阳众诚公司起诉之日,可以证实沈阳众诚公司向杨晓滨主张权利。故杨晓滨应给付沈阳众诚公司逾期还款利息,以本金2,190,378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对沈阳众诚公司主张自2013年8月10日起由杨晓滨给付逾期利息,因沈阳众诚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上述日期,沈阳众诚公司曾就本诉借款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杨晓滨抗辩的第一笔款项已经用于交纳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土地费,且沈阳众诚公司已经进行财务平账,进而证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的问题。在杨晓滨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明确约定:“此款由杨晓滨向大东土地所交纳,发票由杨晓滨负责提交,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发票入账,若未提供发票,视同个人借款”。2016年11月10日,杨晓滨到庭接受询问,明确表示该款项系因为土地费问题,但认可该款项属于其个人借款。故对杨晓滨该项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杨晓滨抗辩的沈阳众诚公司既然主张借给杨晓滨1,500,000元,就应该在账目中体现支出和还款情况,从而证明杨晓滨是否还款的问题。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原告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即被告就其已经实际偿还借款负有举证责任。庭审期间,杨晓滨代理人称2011年9月14日借款500,000元,已经以现金是形式还清;2012年2月10日借款1,000,000元已经偿还,但偿还日期忘了。2016年11月10日,杨晓滨本人明确表示因沈阳众诚公司、杨晓滨是合作经营,因此有多笔财务往来,双方是通过顶账形式偿还的。一审法院明确要求杨晓滨在2016年11月15日就本诉借款如何偿还、还款资金来源向一审法院陈诉清楚,但杨晓滨至今未到庭陈述情况、或提交相关情况说明及证据,故应由杨晓滨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杨晓滨相关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晓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190,378元;二、杨晓滨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190,378元,按年利率6%,自2016年4月21日计算至本金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杨晓滨告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履行上述给付款项,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136元,由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承担3608元,杨晓滨承担24,068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沈阳众诚公司主张杨晓滨借款2,190,378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经查,沈阳众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收条、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用以证明借款事实的成立。虽然杨晓滨抗辩690,378元已经用于交纳望花石油产品经销处土地费,且沈阳众诚公司已经进行财务平账,该笔债务已经清偿。但是杨晓滨在2010年11月30日出具的“收条”中明确约定:“此款由杨晓滨向大东土地所交纳,发票由杨晓滨负责提交,沈阳众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根据发票入账,若未提供发票,视同个人借款”。且一审法院在2016年11月10日询问杨晓滨时,其明确表示:“该笔借款项是因为土地费问题,但认可该款项属于其个人借款,但是我已经偿还沈阳众诚公司”。据此可以认定杨晓滨认可该笔款项是其个人借款,对此杨晓滨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偿还该笔借款,且沈阳众诚公司进行财务平账不能证明是杨晓滨已偿还该笔借款,对此一审法院对杨晓滨的该抗辩未予采纳并无不当。杨晓滨抗辩1,500,000元是沈阳众诚公司的赠予,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从杨晓滨出具的借款协议和其在2016年11月10日在一审法院询问时陈述,该笔借款都是因为看病向沈阳众诚公司借款,对此杨晓滨主张该款是赠予没有事实依据。杨晓滨在一审法院明确要求其在2016年11月15日就本诉借款如何偿还、还款资金来源向一审法院陈述清楚,但杨晓滨至今未陈述情况或提交相关证据,故杨晓滨应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判决杨晓滨偿还沈阳众诚公司借款1,500,000元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杨晓滨、沈阳众诚公司就还款日期约定条款并未实际履行,杨晓滨、沈阳众诚公司未能就还款日期形成新的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应视为对还款期限无新约定,借款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故对杨晓滨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具有合理性,本院予维持。综上所述,杨晓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36元,由杨晓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姜元科审判员 郭 净审判员 范 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天秀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