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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02民初503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六安市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魏祖清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六安市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魏祖清,赵志清,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502民初5039号原告:六安市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木厂镇北三十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8365165X0。法定代表人:王安富,公司经理。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太阳国际汽车城B2座301-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0597072467。负责人:管红,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操冰强,公司员工。被告:魏祖清,男,1963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赵志清,女,汉族,住湖北省襄阳市襄州区。被告: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富康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773909689L。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847号瑞通广场B座20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777581756H。负责人:胡岳,公司总经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查明:原告六安市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所有的皖N×××××半挂牵引车在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车损险,双方属保险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魏祖清、赵志清、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属侵权责任纠纷,原告诉请的损失应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因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不同意案件移送,认为本案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院辖区,本院有管辖权。由于原告六安市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魏祖清、赵志清、襄阳双益达物流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之间分属保险合同纠纷、侵权责任纠纷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虽然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本院辖区,但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对原告的诉请本案不能进行审理,原告可另案选择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六安市恒发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诉讼费3350元,免予收取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