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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419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4197洪年寿与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太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年寿,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太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81民初4197号原告:洪年寿,男,196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华,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张郭镇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张福奎。被告:陈太茂,男,1952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洪年寿与江苏福奎金属制品有限公司、陈太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原告洪年寿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洪年寿撤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洪年寿负担。审 判 长  沈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宗旺人民陪审员  邹 惠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陆龙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