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623刑初479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陈坤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坤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23刑初479号公诉机关漳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坤强,男,1981年6月19日出生于福建省漳浦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漳浦县。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7年6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1年7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浦县看守所。漳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7]4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坤强犯盗窃罪,于2017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文鹏、卢阿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坤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漳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1日至同年5月31日间,被告人陈坤强为了赌博,先后到漳浦县绥安镇油车村等地盗窃作案10起,窃得财物价值合计人民币2301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7年5月1日12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油车村路口盗走一辆银白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3元),后将该车骑至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能(另案处理,下同),现该车已被民警缴获。二.2017年5月1日15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新都广场周六福珠宝店门口盗走薛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554元),后将该车骑至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能。三.2017年5月2日19时,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新都广场周六福珠宝店门口盗走蔡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红色雅迪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577元),后将该车骑至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能。四.2017年5月3日12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公交车站旁盗走詹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绿源牌电动车,后将该车骑至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能。五.2017年5月3日20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石碑前停车场盗走张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立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465元),后将该车骑至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能。现该车已缴还张某1。六.2017年5月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府前街田园网吧二楼盗走蔡某2放在96号机桌上的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120元和一部金色的OPPO手机(价值人民币1549元)。后被告人陈坤强将该手机拿到漳浦县绥安镇河尾新村捷迅科技手机店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予以出售。现该手机已被蔡某2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买回。七.2017年5月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千佳汇酒店门口盗走张某2停放于此的一辆金色毅马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后将该车骑至漳浦县旧镇镇城外村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1能。现该车已缴还张某2。八.2017年5月26日21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千佳汇酒店门口盗走许某1停放于此的一辆粉红色五羊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92元),后将该车骑到绥安镇西湖公园附近以人民币45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九.2017年5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肯德基门口盗走林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台翔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772元),后将该车骑至绥安镇西湖公园附近时丢失。十.2017年5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陈坤强在漳浦县绥安镇永嘉天地公交车站旁盗走蓝某停放于此的一辆黑色爱玛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3136元),后将该车骑至绥安镇西湖公园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卖给一名陌生男子(身份不明)。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坤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陈坤强的户籍证明、漳浦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陈坤强被抓获经过的证明、扣押及发放清单、被告人陈坤强前科被定罪判刑的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人王某、陈某1能的证言,被害人薛某1、蔡某1、詹某、张某1、蔡某2、张某2、许某1、林某、蓝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和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坤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的方法,窃取他人的财物,价值计人民币230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坤强具有犯罪前科,且为了赌博多次盗窃作案,可酌情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陈坤强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坤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坤强退赔被害人薛丽红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554元、退赔被害人蔡银添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577元、退赔被害人蔡志明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669元、退赔被害人许艺惠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92元、退赔被害人林明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2772元、退赔被害人蓝雅青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雄斌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