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702刑初54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那孝朋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孝朋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702刑初54号公诉机关伊春市伊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那孝朋,男,满族,1970年10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双城市金星村,居民身份证号码2321011970********,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城市双城镇治国街X委*组,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延兴路X小区*号楼*单元***室。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1日被取保候审。伊春区人民检察院以伊区检诉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那孝朋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依法重新计算审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伊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巩晓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那孝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那孝朋驾驶黑AKJ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在鹤哈高速哈尔滨至伊春方向伊春服务区匝道处,由于路面积雪,车辆减速发生侧滑导致车辆失控,造成车辆与匝道左侧的防撞反光纱筒和波形护栏发生碰撞,致使坐在副驾驶的被害人孟某艳受伤后死亡。经法医鉴定:孟某艳符合颈部血管损伤致失血死亡。值班民警在现场将驾驶员那孝朋抓获。伊春市交警支队伊春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那孝朋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黑AKJ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照片、书证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证人刘某雷证言、伊春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文书、伊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那孝朋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那孝朋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那孝朋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7年10月2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长 曹 岩审判员 李永胜审判员 魏建国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陈丽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