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10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某某,曾用名谭某一,男。因涉嫌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被宜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14日由宜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章县看守所。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宜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谭某二(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三(另案处理)经过宜章县天塘镇仁洞村张某某住宅前的通村公路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停放有一辆摩托车,谭某三便提议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二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二在公路路口帮谭某三望风,谭某三则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谭某三从张某某家中盗得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一台3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后,将电视机绑在摩托车后座上,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见谭某三盗窃得手后,谭某二则骑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某跟在谭某三后面离开了现场。摩托车和电视机后由谭某二卖得1800元,谭某某分得600元。2017年3月2日,被害人谭某某到天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10月1日22时许,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民警张某一、张某三与辅警范某、周某某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称该镇姚家村一废弃厂房内有人利用游戏机赌博。张某一等四人随即赶到该地点,进入该厂房后表明了身份,依法对涉赌人员进行查处,遭到被告人谭某某和姚某某、姚某一、谭某三、姚某(均已判决)等人的围攻和殴打,谭某某用手掐民警张某三的脖子并殴打其头部。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一、张某三、范某、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指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谭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认罪;对指控的妨害公务罪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4年5月25日10时许,谭某二(另案处理)骑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三(另案处理)经过宜章县天塘镇仁洞村张某某住宅前的通村公路时,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家中停放有一辆摩托车,谭某三便提议盗窃摩托车,被告人谭某某和谭某二表示同意。随后,被告人谭某某与谭某二在公路路口帮谭某三望风,谭某三则进入张某某家中实施盗窃。谭某三从张某某家中盗得一辆五羊本田摩托车和一台32寸康佳彩色电视机后,将电视机绑在摩托车后座上,骑着摩托车离开现场。见谭某三盗窃得手后,谭某二则骑着摩托车搭载被告人谭某某跟在谭某三后面离开了现场。摩托车和电视机后由谭某二卖得1800元,谭某某分得600元。2017年3月2日,被害人谭某某到天塘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谭某某通过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损失,被害人张某某出具了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谭某某予以谅解。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价格鉴定不予受理委托通知书,关于侦查确定被告人谭某某、谭某三等人的情况说明;证人朱某某、肖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对盗窃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谭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妨害公务罪2013年10月1日22时许,宜章县公安局一六派出所民警张某一、张某三与辅警范某、周某某巡逻时接到群众举报,称该镇姚家村一废弃厂房内有人利用游戏机赌博。张某一等四人随即赶到该地点,进入该厂房后表明了身份,依法对涉赌人员进行查处,遭到被告人谭某某和姚某某、姚某一、谭某三、姚某(均已判决)等人的围攻和殴打,谭某某用手掐民警张某三的脖子并殴打其头部。之后谭某某逃离了现场。经郴州市科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一、张某三、范某、周某某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均评定为轻微伤。事后,被告人谭某某向被害人赔礼道歉,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表示予以谅解。公诉机关用以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2014)宜刑初字第26号、第195号刑事判决书,警察证、情况说明;同案犯谭某三、姚某一、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谭某甲的证人证言;被告人谭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一、张某三、范某、周某某的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指认情况说明;鉴定意见、聘请书、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的综合证据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材料二份。本院认为:被告人谭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窃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谭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且致四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盗窃犯罪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起了辅助作用,是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得到了其谅解,本院依法从轻处罚;在妨害公务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谭某某参与殴打公安民警,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但其罪责较其他主犯罪责较轻,且被告人谭某某表示认罪,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于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其犯盗窃罪判处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对其犯妨害公务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7日起至2018年元月8日止,取保候审的期间已顺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国玉人民陪审员  樊友海人民陪审员  牛昌彬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谢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祝愿你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电脑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