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兵1101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4-04
案件名称
冉海燕与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北新博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海燕,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乌鲁木齐北新博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木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101民初216号原告:冉海燕,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天津益清(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05893006467。法定代表人:吕超海,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乌鲁木齐北新博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113号2栋7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0102580200083J。法定代表人:刘丽华,该公司总经理。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近,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海燕与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国际公司)、乌鲁木齐北新博睿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新博睿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海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雷,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北新博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海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结工资15396元;2、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016.50元;3、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的工资6500元;4、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75808元;5、被告连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944元;6、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高温补贴6916元;7、被告连带返还机票垫付款2000元和回国机票款7860.25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签订《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书》,约定原告被派遣到被告北新国际公司位于安哥拉的天昶农场作内勤工作,当日原告飞往安哥拉,原告在工作期间没有休息日,没有加班工资,没有带薪休假,也没有发放高温补贴,无奈,原告以被告没有缴纳社保,拖欠工资等为由提出回国,解除了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但被告在结算工资时克扣原告工资,故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未与被告结算工资的情况下自购机票回国。2017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31025元。因被告的上述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北新国际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我公司未收取原告机票垫付款等款项,故我公司不应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北新博睿公司辩称,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未结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因我公司不欠原告工资和社保费,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我公司已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要求支付未足额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北新国际公司申请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工时制的请示,已经相关部门批准,故原告不存在休息日加班费的问题。我公司安排了原告年休假,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国内企业发放高温补贴是根据各企业的实际情况,不是硬性规定,且不适用于国外工作人员,我公司也从没有承诺支付高温补贴,故原告要求支付高温补贴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原告违反了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在合同期满前离职,应当自己承担回国机票费用。综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农业公司回国人员工资结算单,证明原告2016年下半年工资是46421元,扣除被告2017年4月1日支付原告工资31025元,现被告仍欠工资15396元。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回国申请照片,证明原告申请解除合同的时间及回国的原因。被告认为其不存在拖欠工资等情况,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显示原告离职的原因与被告提交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基本一致,故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离职前曾书面申请离职。3、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证明,证实被告给原告发放工资的时间及金额。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以上仅是工资的一部分,不能作为判定原告最终工资的依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为原件,可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及付款的情况。4、2016年8月记薪卡照片,证明原告2016年8月一个月没有休息,故有加班的情况存在。证据是原告签名后进行了拍照。被告认为原告不能说明证实来源,被告对出国人员实行弹性的工作时间,有安排正常休息时间,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因被告提交的师劳社函(2014)39号文件证明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不予确认。5、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证明原告及丈夫杨仁华给被告打入机票预付款24000元,自行垫付出国机票款,后被告返还原告及丈夫共20000元,余款4000元,原告和丈夫平均应为2000元,此款应由被告返还。被告认可收到此笔款项,但认为2000元是签证和综合管理费用,故不应再返还该款。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向被告账户内打入其与丈夫杨仁华出国机票预付款等24000元。6、行程单、附汇率表,证明原告于2017年1月12日回国,回国机票费折合人民币7860.25元。被告认为以上证据无翻译件,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工作满二年,回国机票款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自付了回国机票款7860.25元.7、被告北新博睿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系被告北新国际公司投资设立,用人单位不能自设劳务派遣公司。被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系被告北新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证明原告2016年下半年工资减去扣款应为24024.70元,被告已将此笔款项及预扣原告的返程机票款7000元,合计31025元支付给原告。原告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并认可确实收到此笔款项。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2、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书、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合同约定原告在劳动期届满前提出解除合同,机票款、签证费用等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原告未违反公司规定及合同约定,故被告不应扣除原告赴安哥拉的机票、签证费、伙食费、被褥费等款项。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已知晓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的内容。3、解除合同通知书,证明不是因为被告的过错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以上证据的真实性,通知书上签名确系冉海燕本人签名,但对通知书的内容不认可。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认为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原告注明因被告无社保、无节假日、无加班工资,故原告辞职。4、师劳社函(2014)39号《对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证明按批复原告的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原告不存在加班问题。原告认可证据真实性,但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未约定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本院认为,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北新国际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签订一份《劳务派遣与雇佣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安哥拉区项目经理部农业公司下属水稻公司担任内勤。合同期限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7年11月2日止,共24个月,其中包括试用期1个月,即试用期至2015年12月1日止;后勤服务人员等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即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北新博睿公司应确保原告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被告北新博睿公司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劳务人员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被告北新博睿公司对原告实行的工作时间与休息休假管理,按被告北新博睿公司及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务人员管理有关办法执行;原告自行缴纳社保费,所产生的社保费包含于被告支付的基本工资中;如原告违反被告北新博睿公司项目所制定的相关管理制度,并造成恶劣影响或严重经济损失,被告北新博睿公司保留追究原告经济赔偿责任的权利,并有权遣返原告回国,相关费用由原告承担,包括机票、商业保险费、签证等费用(被告从原告应得工资中扣除),并由原告赔偿被告10000元人民币的损失费。合同附件劳务人员赴安哥拉务工主要事项确认表载明:原告理解并接受公司每年给原告汇款2次,每次汇款额度为当期累计半年的工资。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乘飞机前往安哥拉工作,原告的实际岗位是库房管理员。被告提交的《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载明:分公司委托北新博睿公司向原告收取2000元作为综合管理费,由分公司统一管理和使用,用于出国签证、在工程所在地应办理的各种证件,及其他前期准备等费用;分公司委托被告北新博睿公司在为原告办理出国签证前向原告收取前期垫付款人民币10000元,用于垫付单程赴安机票,如原告圆满履行第8个月合同期限时,分公司将机票垫付款10000元退还给原告,不计息;分公司负责原告在外期间的内部生活管理,包括提供住宿用房及床铺,但床上用品及其他生活用品由原告自备,或由分公司提供,但费用由原告承担;圆满完成合同的个人不需要承担伙食费用,未能圆满完成合同的人或违约中途回国人员自行承担100%伙食费,伙食标准根据现场实际情况确定,个人承担的伙食费统一在各自结算中扣除;原告每月可休假2天,在规定的休假日,工资为每日100元人民币;如原告违反本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原告承担往返机票、国外签证和国外办理各种证件的费用,所发生的相应损失由原告承担,分公司有权对原告处以5000元至10000元人民币的违约金。原告在《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上签名以确认知晓内容。2016年12月27日,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出具解除合同通知书,载明:原告因个人原因自愿辞职回国,双方终止劳务合同,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在通知书上签名,并注明:“因公司无社保,无节假日,无加班费,申请回国,与上述原因不符拒绝签字”。2014年12月19日,建工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师劳社函(2014)39号《对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批复》,载明:对北新国际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小车司机、厨师、后勤服务人员、仓库管理员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原告回国前,被告向原告出具《农业公司回国人员工资结算单》,载明:冉海燕2016年下半年工资合计46421元,扣除赴安机票款7500元、预扣代订返程机票款7000元、扣签证费2635元、扣伙食费4550元、扣被褥款711元,扣款合计22396元,冉海燕应发工资为24024.70元。双方因工资结算协商未果,原告于2016年11月29日离职,于2017年1月12日乘机回国。2017年4月1日,被告北新国际公司支付原告31024.65元。原告认为被告仍有部分工资等未支付,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一师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2017年6月15日作出建劳仲不字(2017)4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成立于2011年7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国内劳务派遣等,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出资600万元,出资占比100%。借记卡交易明细载明原告2016年上半年工资为46719元,农业公司回国人员工资结算单载明原告2016年下半年工资为46421元,原告2016年平均工资为7761.67元。本院认为,一、原告与哪位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本案中,从工商登记看,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系被告北新国际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被告北新国际公司设立北新博睿公司,再由北新博睿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向北新国际公司派遣劳动者,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规定,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签订的《劳动派遣与雇佣合同书》无效。根据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证据可见,原告的工资等均由被告北新国际公司支付,原告也实际在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工作,故应当认定原告与被告北新国际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由被告北新国际公司承担责任。二、被告应否支付原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问题。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库房管理员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劳动者,不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劳动者享有的公休日、延时加班的待遇。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以下简称年休假)。”《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经职工同意不安排年休假或者安排职工年休假天数少于应休年休假天数,应当在本年度内对职工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按照其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其中包含用人单位支付职工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由此可见,对劳动者要求未休年休假工资争议时,用人单位应负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北新国际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安排原告休假或者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故其应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报酬。本院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的规定折算原告应休假天数为4天,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带薪休假工资为2854.87元(7761.67元/月÷21.75天×4天×200%=2854.87元)。四、被告应否支付原告未足额支付工资6500元的问题。因原告就该请求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被告应否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问题。解除合同通知书上原告注明,因公司无社保、无节假日、无加班费,申请回国,由此可见,原告离职的原因是认为被告未缴纳社保、无节假日、无加班费,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无节假日,无加班费,故其离职的理由,如前所论,因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已经相关部门批准对原告的工作岗位实行不定时工时制,故原告的此项理由不成立。对于原告认为被告未缴纳社保费,故其离职的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北新博睿公司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协商被告不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由被告将社保费作为工资的一部分支付原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第七条明确规定:“缴费单位必须向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参加社会保险。”《社会保险法》对此也作出了强制性规定。因此用人单位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国家规定的法定义务,原告以此为由解除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北新国际公司应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11642.51元(7761.67元/月×1.5个月=11642.51元)。六、被告北新国际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原告未结工资的问题。双方当事人对农业公司回国工资结算单中原告2016年下半年工资46421元及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31025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此可见,被告尚欠原告未结工资为15396元(46421元-31025元),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七、被告应否支付原告高温补贴的问题。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在高温下工作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八、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机票垫付款2000元及回国机票款7860.25元的问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机票垫付款2000元的问题,原告于2015年3月26日向被告支付其与丈夫杨仁华的出国机票垫付款等24000元,其中原告的机票垫付款等是12000元,其中10000元,被告已于2016年12月22日返还原告,余款2000元未返还,被告认为此款系综合管理费,本院认为《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第一条规定,被告有权收取原告2000元综合管理费,用于办理工程所在地应办理的各种证件及其他前期准备等费用,故被告收取原告此笔费用并无不妥,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笔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回程机票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干满两年,应当按照分公司相关管理规定,由原告自行承担返程机票。本院认为,原告未干满两年系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保,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款被告应支付原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列》第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海燕未结工资15396元;二、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海燕带薪休假工资2854.87元;三、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海燕经济补偿金11642.51元;四、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冉海燕返程机票款7860.25元;五、驳回原告冉海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新疆北新国际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丽敏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焦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