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民终705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沈凤根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王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沈凤根,王晓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7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凤根。委托诉讼代理人:贝达明,江苏安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晓华。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苏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凤根、原审被告王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7)苏0591民初1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紫金苏州分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误工费10920元,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承担该项损失。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在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无法就收入实际减少穷尽举证义务的情况下,一审法院直接认定误工费属于事实不清。在相关法律法规明确误工费认定标准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规避法律规定,适用当地习惯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沈凤根二审未作答辩。原审被告王晓华二审未作答辩。原审原告沈凤根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审被告支付原审原告医疗费7153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092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66911.4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鉴定费3638.52元、交通费800元、修车费1000元,共计171105.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31日10时30分许,张昶福驾驶苏E×××××小型客车于东延路民生路口由北向东左转弯与由东向西直行的原审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车损,原审原告受伤。2016年1月11日,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昶福的小型客车转弯未让直行的原审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昶福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当日原审原告被送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入院就诊,2016年1月3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继续治疗,至2016年1月22日出院,共住院22天,支出医疗71535.56元。2016年10月24日,苏州市立医院司法鉴定所受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沈凤根因交通事故致右颞顶叶挫伤伴血肿、右侧颞骨骨折、两侧额颞部硬膜下出血等,经治疗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定为伤后180日,伤后60日予以1人护理,伤后60日内予以营养支持。另查明,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晓华,其就该车向紫金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后原审被告紫金苏州分公司为原审原告垫付1万元医疗费。原审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经保险公司定损800元。以上事实,由原审原告提交的驾驶人信息、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卡、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定损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关于原审原告诉讼请求构成,原审被告就医疗费71535.56元、残疾赔偿金722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一审法院根据票据、车辆定损单认定鉴定费3638.52元、修车费800元,结合原审原告病情及诊疗情况,一审法院酌情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600元。关于误工费,原审原告主张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6个月共计10920元,并提供与苏州工业园区斜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书》,载明聘用期限为3年,自2014年4月24日至2017年4月25日止,工作岗位系莲花二社区卫生服务站。原审被告紫金苏州分公司质证认为对合同无异议,但缺少相关材料,如工资表、收入减少证明等,另该社区服务中心是公立医院,属财政发工资,不存在工资减少问题,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审原告庭审述称工资发放是返聘以后根据一定的业务量进行补贴,没有工资单,误工证明单位不愿意开具。一审法院认为,原审原告虽已逾退休年龄,但仍从事一定强度的工作符合当地习惯,结合原审原告提供的聘用合同等,一审法院对原审原告主张误工费10920元予以确认。以上损失合计174867.6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为75635.56元(含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为94793.6元(含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财产损失赔偿项目的为800元,不属于交强险的鉴定费3638.52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和财产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紫金苏州分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已经在交强险医疗费用内垫付1万元,还应在交强险内死亡伤残赔偿及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审原告94793.6元、800元,合计95593.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69274.08元,应根据当事人对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程度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由承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交警认定张昶福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就涉案车辆投保了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紫金苏州分公司亦未就上述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金额在第三者责任险内存在免责事由并明确告知投保人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其应在商业险内直接赔偿原审原告69274.08元。综上,紫金苏州分公司还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审原告赔偿款164867.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审原告沈凤根赔偿款164867.68元。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原审被告王晓华负担。本院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沈凤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180日。虽然沈凤根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一审中沈凤根提供了其与苏州工业园区斜塘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主张按苏州市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计算6个月误工费共计10920元,紫金苏州分公司对《聘用合同书》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认为,《聘用合同书》可以证明沈凤根仍在从事一定强度的劳动,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会导致其收入实际减少,故一审法院合理支持沈凤根主张的误工费10920元,并无不当。综上,紫金苏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 红审判员 黄文杰审判员 曾雪蓉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文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