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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82民初586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邵燕微与张献清、李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燕微,张献清,李赛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2民初5865号原告:邵燕微,女,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金琼,浙江嘉瑞成(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献清,男,1975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被告:李赛丰,女,197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邵燕微与被告张献清、李赛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张献清、李赛丰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万元及利息(其中,以47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到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张献清与李赛丰于1997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原告与被告张献清双方于2015年1月1日对之前的借款本息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张献清尚欠原告借款款项47万元,由被告张献清出具了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献清于2015年3月6日再次向原告现金借款10万元,由被告张献清出具了借款条一份交原告收存,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3月6日至2016年2月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张献清拒不偿还借款本息,遂诉至法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献清、李赛丰应共同偿还原告邵燕微借款57万元及利息(其中借款47万元的利息按月利率2%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另一笔借款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从2016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四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306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6元,由被告张献清、李赛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银喜人民陪审员  胡建光人民陪审员  周婵芝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倪程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