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721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东阳市白云斯巴达汽车租赁店与陈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阳市白云斯巴达汽车租赁店,陈锋峰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783民初7211号原告:东阳市白云斯巴达汽车租赁店,住所地:东阳市白云街道十字街***号。经营者:蒋进进,男,1987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杰,系该店员工。被告:陈锋峰,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磐安县。原告东阳市白云斯巴达汽车租赁店与被告陈锋峰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从原告处租赁的车辆(浙G×××××),或赔偿车辆损失4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辆租金(从2016年10月9日起按每日1000元计算至归还车辆或赔付车辆损失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7日,被告向原告租用宝马5系轿车一辆,车牌号为浙G×××××,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当时约定为每日1000元,租期至2016年10月8日,后续租一天。10月10日车辆GPS定位失效,手机也打不通,后经派出所查询,被告已逃往贵州。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认为,就本案所涉车辆租赁一事,原告方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已于2016年10月10日按被告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故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规定》第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东阳市白云斯巴达汽车租赁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9980元,退回原告东阳市白云斯巴达汽车租赁店。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小松人民陪审员 吴关虎人民陪审员 陆智德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蒋永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