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12民初3591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3591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与潘凯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潘凯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2民初359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2950913313H,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湖塘花园街88号。负责人蒋亚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晓春,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常建洪,江苏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凯,男,198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武进支行)诉被���潘凯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顾海斌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于2017年6月20日裁定转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武进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周晓春、常建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武进支行诉称: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领了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2000元。被告开卡后利用贷记卡的透支功能开始持卡取现、消费透支,至2017年5月3日共透支本金27276.85元、利息1363.87元、违约金1075.37元、手续费54.9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还清欠款本息、违约金和手续费。被告透支后,未能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履行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7276.85元、利息1363.87元、违约金1075.37元、手续费54.96元(暂算至2017年5月3日),合计29771.05元,以及自2017年5月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和手续费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农行武进支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3年7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金穗信用卡章程、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合同关系,合约对贷记卡应该支付的利息、违约金、手续费等进行了约定;2、账户交易信息明细、账户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潘凯未到庭,也未作答辩。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无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相应的诉讼后果由被告��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约定:对当期账单发生的除取现及转帐透支交易外的其他透支交易,乙方(即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无须支付透支利息,免息还款期最长56天;未能按期偿还全部应还款额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乙方取现及转帐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应从银行记账日起计息;利息以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收费标准部分注明: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计收。后,原告批准了被告的申请,发放了卡号为62×××78的信用卡。被告开卡后进行了透支交易,透支后未能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发生了逾期行为。截至2017年5月3日,被告结欠原告本金27276.85元、利息1363.87元、违约金1075.37元、手续费54.96元,合计29771.05元。原告催要无着,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中,被告持贷记卡透支交易,但未按约偿还透支金额,其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归还透支的本金,并按合同约定标准计收利息、滞纳金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武进支行截止2017年5月3日结欠的本金27276.85元、利息1363.87元、违约金1075.37元、手续费54.96元,合计29771.05元,并支付2017年5月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标准计算的利息和滞纳金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5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海斌人民陪审员 钱永彪人民陪审员 郎金法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鞠 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