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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823民初96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魏昌金与魏全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张志席、程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剑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剑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昌金,魏全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张志席,程大清,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剑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823民初967号原告:魏昌金,男,生于1969年8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贵,男,生于1990年9月9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系原告魏昌金之次子,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剑泉,剑阁县武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魏全均,男,生于1960年2月28日,汉族,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四川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住所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利州东路太平洋大厦。负责人:高卫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青,男,生于1982年9月29日,汉族,大专文化,系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被告:张志席,男,生于1974年3月15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剑阁县鹤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大清,男,生于1969年9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四川省广元市剑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四川力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住所地剑阁县下寺开发区。负责人:李家明。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四川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公司职工(特别授权)。原告魏昌金与被告魏全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广元支公司)、张志席、程大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5)剑阁民初字第2061号民事判决。程大清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1日作出(2016)川08民终674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期间,本院依职权追加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以下简称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玉贵、胡剑泉,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中青,被告魏全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玲,被告张志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光,被告程大清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兰芳、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勇、王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魏昌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魏全均、张志席、程大清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后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368403.8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以及残后护理费按照2016年四川统计相关数据计算,各项损失费用变更为1475216.68元,且同时主张依据法院查明事实确定责任承担主体。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张志席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被告程大清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魏昌金、徐志国从柏垭乡往木马镇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剑(阁)苍(溪)路23Km+900m处时与被告魏全均驾驶自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第三者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志席、魏昌金、徐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颞顶脑内血肿;2、癫痫;3、右额颞顶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额颞脑疝并持续性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左额顶头皮裂伤;7、颈椎骨折:C3椎体骨折,C4C7左侧横实骨折。住院治疗22天后因伤情需要被转入四川省医学科学院、四川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9月11日出院。2015年10月13日,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二级、十级、完全护理依赖。本次交通事故,经剑阁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张志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全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魏昌金、徐志国不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如前诉请。魏全均辩称,我方坚持第一次庭审时的所有质证以及辩论观点,即一、对于本案讼争的赔偿项目方面:1、本案误工费不应支持;因本案原告系电工,有正当职业和收入,不符合相关法律对误工费支持的规定。2、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主张过高,待原告举证后发表具体意见,希望法院依法确定。3、残疾赔偿金项下的主张待原告举证后发表具体意见。4、对二级伤残附加十级伤残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5、残后护理费计算20年时间过长,结合原告的年龄和伤后恢复情况,建议不超过3年。二、赔偿主体的问题,该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医疗项下赔偿1万元,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财产项下赔偿2000元,不足的以比例先在商业险内赔偿,再不足部分按照2:8开的比例由责任人赔偿。三、本案因三人受伤,所以在医疗项下赔偿1万元,伤残项下赔偿11万元,应按照三人受伤按比例分享。其他损失在商业险项下按比例赔偿。四、魏全均向原告已垫支1万元费用,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玉贵出具的收条。五、鉴定费等其他损失待原告举证后再发表意见。太保广元支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两辆车均在我公司投保,魏全均是次要责任,该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我公司对剑阁县人民法院上一次判决中赔偿责任金额予以认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2015年,发回重审是因为侵权发回的重审,因此各项赔偿费用适用的标准应当按照之前的判决执行,不应当适用2016年赔偿标准进行理赔,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徐治国在事故中受伤,交强险应该分担。诉讼费不由我公司承担,垫支的鉴定费应当予以返还。张志席辩称,2015年5月8日张志席和原告受用人单位的安排,派往木马镇排除电力故障工作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于原告魏昌金的损害我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应当由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张志席受雇于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从事劳务,张志席非本案适格主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由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程大清辩称,一、原告发生的交通事故受伤属实,原告在电力公司工作受伤依据侵权法规定应当由用工单位依照工伤标准承担赔偿责任;二、张志席在履职过程中受电力公司安排驾驶车辆,其用人单位是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张志席的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程大清是车主,但是程大清的车是供电公司在使用,当天也不是程大清允许他使用的车辆,程大清不知道张志席没有驾驶证,程大清承担的责任也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剑阁县供电分公司认为不是他们单位安排的车辆观点不成立;三、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程大清赞同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的意见。剑阁县供电分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宣读诉状没有主张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应当尊重原告的自主诉权;二、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不是此案直接侵权人,张志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受供电所所长安排,张志席本人知道自身没有驾驶证,程大清作为车辆管理人未审查驾驶人驾驶资格存在过错,应当由程大清承担责任;三、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程大清的车并没有接受供电所的安排,张志席、程大清一再主张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如果要承担责任那么也需要追加新邦劳务公司为被告。原告魏昌金对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魏昌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程大清的常住人口登记信息表以及行驶证复印件,被告魏全均的身份证以及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被告张志席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以及负责人的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不承担责任,被告魏全均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席承担主要责任;3、医疗费发票原件37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剑阁县人民医院、广元市中心医院、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共计开支门诊以及住院医疗费用共计210057.85元的事实;4、魏全均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保单,证明被告魏全均在太保广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以及商业险的事实;5、护理费发票两张,证明魏昌金在住院期间开支护理费用情况;6、广元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的事实;7、四川省人民医院的三次住院病历以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证明、处方签、费用合计清单等证明原告在该院治疗以及开支医疗费情况;8、剑阁县收取救护车票据1张,金额为500元,广元市中心医院救护车费用1800元;9、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和十级,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天,误工150天;鉴定费发票原件一张,证明原告开支鉴定费2100元;10、梁秀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剑阁县柏垭乡柳青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之母共生育五个子女,其被扶养人为梁秀英一人;11、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江口供电所与原告签订的营销责任书、原告在银行工资交易明细三张、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书,魏昌金职业技能证书,证明原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12、交通费发票3张,证明因原告受伤,开支交通费2815元;住宿费发票4张,证明因原告受伤开支住宿费200元。被告魏全均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其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张志席承担主要责任;2、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在太保广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3、道路运输证和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其具备合法的驾驶资质以及车辆属于魏全均所有;4、2015年6月11日由魏玉贵出具的书面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魏全均在原告受伤后已垫支现金1万元。被告张志席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受伤后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的探视资料复印件2页,证明原告的收入、护理、户籍及家庭情况;2、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经重新鉴定为三级;3、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证明保险公司垫支鉴定费3620.00元。被告程大清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程大清系劳务公司派遣到江口供电所工作;2、剑阁县店子乡人民政府以及该乡联盟村八组刘福山等十人的书面证明二份,证明被告张志席曾经开过和买过汽车;3、供电所抢险值班记录以及供电所备品备件领用记录、安全工器具领用登记记录,现场作业工序工艺标准卡、现场查勘记录、技工技术交底记录等复印件23页,证明事发当天原告受供电所安排去施工现场途中受伤;4、魏锦初书写的关于2015年5月8日的情况说明,并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系在到施工现场途中受伤;5、程顺兴、张荣梯、刘福山、徐志国的书面调查记录,证明原告受伤的当天即2015年5月8日是江口供电所派往木马镇庵子村架线途中受伤,程大清的车由张志席驾驶拉工具,张志席自称会开车;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席和被告魏全均分别承担主、次责任;7、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保单原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程大清所有的客车在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8、广元车管所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张志席无汽车驾驶证;9、魏锦初等7人的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客车,在2015年5月8日车上拉有紧线器、滑轮。10、关于江口供电所2015年5.8事件真相证明复印件一份、通知一份,拟证明程大清被停职,证人不敢出庭作证的原因。11、2015年5月8日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关于严禁租车的紧急通知一份,拟证明5.8交通事故后发出紧急通知严禁租用职工私车公用;12、魏玉贵借条、收条各一份、银行转款回执一份,证明程大清已向魏昌金垫支30000.00元费用的事实。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对其辩解,提供了以下证据:1、询问笔录两份,拟证明张志席驾驶行为是程大清个人安排,与电力公司无关;2、照片一张,拟证明事发车辆装运的工具数量和大小不需要单独租车的事实;3、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借支单复印件四份、借条一份,证明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已向原告魏昌金垫支各项费用135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所提交的川港康复科魏昌金的护理费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5100元和2775元,合计7875元,与本案虽具有关联性和合法性,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所提交的病历复印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6.50元,与本案虽具有关联性、真实性,但系原告进行诉讼的举证开支,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提交的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金额为2100元鉴定费发票一张,按道路交通定残标准,且鉴定结论中需完全护理依赖及误工、营养期与原告的伤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其鉴定结论中其伤残等级为二级和十级,因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对其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求实鉴定中心鉴定,其鉴定结论为三级,故原告所提交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十级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之母梁秀英的户口本复印件一份,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又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5、原告提交的魏昌金交通费发票即:田子新和蒲子会的北京至广元机票两张,金额为1390元×2人=2780元,车票35元,共计2815元。原告在受伤后情况紧急,其妻从北京飞回广元,所提供的机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另外一人的机票和其他车票共计1425元,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6、程大清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复印件一份以及广元车管所的驾驶证信息查询表一份,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其提供的供电所抢险值班记录以及供电所备品备件领用记录、安全工器具领用登记记录,现场作业工序工艺标准卡、现场查勘记录、技工技术交底记录,魏锦初书写的关于2015年5月8日情况说明,魏锦初等7人的书面证明一份,以上证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7、程大清提供的刘福山等十人书面证明,该组证据在没有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其拟证明张志席具有驾驶经历的待证观点不予采信;8、程顺兴、张荣梯等人的书面调查记录、江口供电所2015年5.8事件真相证明一份,严禁租车的紧急通知一份,该组证据中与本案查明认定的事实部分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9、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对徐志国与程大清的询问笔录两份,该组证据与查明事实相互印证部分予以采信,对于被告拟证明安排张志席驾车辆系程大清个人行为在无其它证据佐证情况下,对于其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信;10、照片一张,依据本院查明事实事发车辆不仅装载了架线工具还搭乘了徐志国以及魏昌金二人,因此对于被告主张照片上载明的工具数量和大小不需要单独租车的待证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如下事实:2015年5月8日,被告张志席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被告程大清自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原告魏昌金和徐志国,从剑阁县柏垭乡方向往剑阁县木马镇方向行驶,当日7时28分许,该车行驶至剑(阁)苍(溪)路23Km+900m处时与被告魏全均驾驶的中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后小型普通客车倒退滑行路面外翻覆垂直4.2米高的山崖下,造成被告张志席及搭乘人原告魏昌金和徐志国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经剑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志席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魏全均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魏昌金、徐志国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魏昌金被剑阁县人民医院用救护车拉至剑阁县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开支门诊医疗费2481.94元,救护车费500元。因原告伤势较重,于当日被转至广元市中心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颞顶脑内血肿;2、癫痫持续发作;3、右额颞顶枕亚急性硬膜下血肿;4、右额颞脑挫伤并继续硬膜下血肿;5、外伤性网膜腔出血;6、左额顶头皮裂伤;7、颈椎骨折;C3椎体骨折,C4/7左侧横突骨折。开支门诊治疗费1908.99,住院费38311.50元,救护车费用1800元。2015年5月30日经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原告于当日转院至四川省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于2015年9月11日出院。在该院开支门诊治疗费7464.30元,住院治疗费159391.12元。原告受伤后共开支医疗费209557.85元。2015年10月13日,经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伤残评定为:二级、十级、完全护理依赖、营养期为90天,误工150天;原告开支鉴定费2100元。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对广元雄关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二级和十级伤残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三级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支付鉴定费3620元。被告魏全均所有的货车在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投保了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2000元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在住院期间,被告魏全均已向原告支付现金10000元,被告程大清向原告垫支各项费用30000元,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向原告预支各项费用合计135000元。另查明,与原告一同受伤的徐志国另案起诉,经审理后确认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开支医疗费16322.87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合计73084.87元。同车受伤的张志席在庭审过程中,已书面申请自愿放弃其本人受伤的医疗费的赔偿请求。再查明,原告魏昌金于2006年6月2日取得电工职业证书,并于2014年1月1日与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四川剑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江口供电所签订了《营销目标管理责任书》。2015年10月8日经广元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广人社决[2015]5069号认定魏昌金为工伤。魏昌金之母梁秀英,生于1937年2月22日,共生育五个子女。还查明,被告程大清于2014年1月1日与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由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其到国网四川剑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江口供电所从事农村电工工作。张志席受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江口供电所雇佣从事架线工作。2015年5月8日在前往木马镇庵子村进行线路检修前,对于项目进行技术交底记录中,在参加该次工作技工签名中,徐志国、魏昌金、魏锦初、刘福山、张荣梯等14人签字确认,在民工安全技术交底书中,参加该次工作的民工一列中,张志席、程顺兴、王明东等13人签字确认。2015年5月8日,事发当天原告魏昌金、徐志国、程大清、魏锦初、程顺兴、张志席等十余人受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江口供电所安排前往木马镇庵子村进行线路检修工作,其中江口供电所有一辆工程车。魏昌金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申请先予执行,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川0823民初96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由太保广元支公司在魏全均所有的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支付魏昌金赔偿款1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交通事故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发生法律责任竞和时,工伤保险赔偿是否必须于侵权赔偿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告魏昌金与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以劳务派遣的方式安排原告魏昌金到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从事农村电工岗位,形成了三方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即用人单位、实际用人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作为一种特殊用工形式,在劳务派遣关系中的“用人”与“用工”发生了分离,也就是说劳动者是在与自己没有劳动关系的用工单位提供劳务,可见,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系原告魏昌金实际用人单位,而非劳动合同法中所称的用人单位。用人单位以外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伤害,可以直接对第三人请求民事损害赔偿,故原告以人身侵权赔偿起诉并无不妥。被告程大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的原告应按工伤保险赔偿先主张权利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该条款适用于工伤赔偿与民事侵权系同一主体(用人单位)情况下,劳动者不享有诉的选择权,即劳动者不能先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侵权责任,然后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而本案查明的事实显然不适用于该条款,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关于被告张志席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是否是执行工作任务,用人单位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司法实践中,判断工作人员的侵权行为是否属于执行工作任务范围时,还必须考虑其他特殊因素,如行为的内容、行为的时间、地点、场合、行为之名义(以用人单位名义或以个人名义)以及行为的受益人(为用人单位受益或个人受益),及是否与用人单位意志有关联等等。本案被告张志席受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雇请,从事的工作为配网及架线,当日工作安排也是到达指定工作地点进行配网架线,然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并未指派张志席驾驶被告程大清自有的车辆到达指定的工作场所,但结合事发当天,前往木马镇庵子村架线工作的人员有十余人,且江口供电所仅一辆工程车,张志席其驾驶机动车向工作地点行驶的目的是为了履行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安排的配网架线的工作职责,两者之间有内在联系,其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执行工作任务,依据该规定张志席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应当由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被告张志席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且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于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责任后可依据相关法律约定另案向张志席主张权利。三、被告程大清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的问题。被告程大清作为小型普通客车法定车主,在将车辆交付他人驾驶之前应当审查驾人员的驾驶资格,而程大清在未审查被告张志席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志席驾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结合其过错程度,本应承担本次事故当事人张志席一方所负赔偿范围中40%的赔偿责任。被告程大清在庭审中抗辩称,其自有的车辆小型普通客车由剑阁县供电分公司管理支配使用,并支付每天50元的油费补贴,但程大清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存在车辆租赁关系,故其以车辆系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支配使用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因此,本案中还应当审查被告程大清将自有车辆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志席进行驾驶这一行为是否与“因执行工作任务”有内在联系,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并结合前述对执行工作任务的理解和判断,被告程大清系被派遣的劳动者,其与张志席、徐志国、魏昌金均是受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安排于事故发生当日到达指定工作地点进行从事配网架线的工作,执行该项工作任务过程中,或需要被指派的工作人员各司其职或需要相互协助与配合,才能完成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因此,被告程大清将自有车辆交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张志席向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地点行驶的行为目的与其履行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安排的配网架线的工作职责,两者之间亦有内在联系,应当认定为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人单位即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了被告程大清本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后,有权依据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中就工作人员侵权的责任承担方式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分担,如有纠纷可另案行主张。本案各项损失的赔偿范围:原告魏昌金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产生以下损失:1、医疗费。原告主张211875.58元,其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有2300元的救护车费用以及16.5的复印费票据应不属于医疗费范畴,应当予以扣除,故依据原告提供的医院的正式发票受伤后开支医疗费用确定为209557.85元。被告太保广元支公司虽提出应按照社保标准剔除自费药品20%的比例,但未提供相关依据,故被告关于扣减自费药品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23天,实际住院127天,其中广元住院22天按30元/天计算,成都住院101天按50元/天计算,即22天×30元+101天×50元=571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90天×20元=18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恢复情况,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护理费,原告主张724360元,原告主张20年时间按四川省上一年度(2016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6218元标准计算,即36218元×20年=724360元,本院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标准更符合实际损失情况。对于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2016年有关统计数据计算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结合原告的年龄及伤情等因素,确定先以5年时间计算为宜,计31642元×5年=158210元,此后的护理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5、误工费。因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其减少收入的依据,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并结合原告所受伤情况,在医院治疗期间属二级护理,住院病历记载需陪护人员一人,原告实际住院127天,故原告主张按照2015年四川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642元标准计算,在住院期间按2人计算其护理费的请求不合法,应以1人按即31642/365*127=11009.6元,其过高请求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本案中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与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劳动合同书》,后在四川剑阁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江口供电所上班,其生活来源于供电所每月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照四川省2016年度有关统计数据计算,本院认为应当以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统计数据作为计算赔偿的标准更接近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故应按第一次审理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纯收入的标准进行计算,即24381元×20年×80%=39009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为1人,按2015年度四川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即7110元×5÷5×80%=5688元。残疾赔偿金合计395784元;8、交通费。原告受伤后,所产生的救护车费2300元,原告主张在医疗费项中,应当纳入交通费予以计算,且其妻因情况紧急,从北京乘坐飞机的费用为1390元,合计3690元。9、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0元过高,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标准,确定14000元为宜。10、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2100元,因其中伤残等级被改变,故该项鉴定费用7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下余1400元系原告查明损失范围的合理费用,应纳入本案进行处理;太保广元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3620元,系本次交通事故后所产生的合法费用,应纳入赔偿范围,合计5020元。综上,在本次事故中应纳入赔偿的总额为804781.45。魏全均先期垫支的10000元,程大清先期垫支的30000元,以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垫付的135000元,太保广元支公司先予执行的100000.00元,均应在其后期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责任划分及民事赔偿比例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先由太保广元支公司在投保的交强险内进行赔付,原告与另一伤者徐志国按损失所占赔偿金总额的比例计算后,太保广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损失9136.21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898.44元,合计110034.65元,扣减太保广元支公司先予执行已支付100000元,还应当支付10034.65元。原告因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志席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魏全均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张志席、魏全均以7:3的比例分担民事赔偿数额。魏全均应赔偿206918.04元,因其车辆投保20万元商业三者险,原告与另一伤者徐志国按损失所占赔偿金总额的比例计算后,故魏全均应承担的赔偿金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太保广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183231.76元,对于下余不足部分,应当由魏全均承担,故魏全均还应当向原告魏昌金支付23686.27元,扣减其先期垫付1万元后,其还应当向魏昌金支付13686.27元。程大清作为车的法定车主,在未审查被告张志席是否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其所有的小型客车交与其驾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应与张志席按4:6的比例分担原告余下482808.76元的损失,故程大清赔偿原告193123.50元,张志席赔偿原告289685.26元。鉴定费5020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畴,应当由魏全均以及张志席按照3:7开比例承担,则魏全均承担鉴定费用1506元,按照上述规定,程大清应当与张志席按照4:6比例分担下余鉴定费用,由程大清承担鉴定费用1405.6元,张志席2108.4元。太保广元支公司先前垫支的鉴定费用3620元,应当予以返还。依据本院查明事实,该案中被告张志席与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形成雇佣关系,程大清系广元市兴邦劳务有限公司派遣其到国网四川剑阁县供电有限责任公司江口供电所从事农村电工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张志席作为工作人员以及程大清作为被派遣的人员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用人单位以及接受劳务的用工单位及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张志席与程大清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剑阁县供电公司应当向原告魏昌金支付482808.76元。扣减其先前垫付的135000元,还应当支付347808.76元,同时向太保广元支公司返还鉴定费用3514元。被告剑阁县供电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向被告张志席和程大清主张相关权利。其中程大清先前垫付的3万元,原告魏昌金应当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昌金10034.65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在三者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3231.76元;三、被告魏全均向原告魏昌金赔偿15086.27元;四、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分公司赔偿原告魏昌金347808.76元;五、被告魏全均、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分公司分别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元中心支公司支付垫支鉴定费用106元,3514元,合计3620元;六、原告魏昌金应当返还被告程大清垫付的款项30000.00元;七、驳回原告魏昌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六项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向原告支付完毕。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43元,原告魏昌金承担2983元,被告魏全均承担1278元,被告国网四川省电力公司剑阁县供电分公司承担29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东审判员 罗  晓  莉审判员 任  娓  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茜妮(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