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行审805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谢伯强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慈溪市国土资源局,谢伯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282行审805号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线138号。法定代表人何建立,男,局长。被执行人谢伯强,男,197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10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慈土资执法〔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总占地面积104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0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606平方米,水泥地坪占地面积246平方米,碎石占地面积189平方米”处罚内容。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日作出慈土资执法〔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未经批准擅自在慈溪市横河镇子陵村的集体土地上动工建房,出租用作企业经营场所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对当事人违法占用10平方米建设用地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总占地面积10平方米,碎石占地面积10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10平方米建设用地按每平方米20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200元。对当事人违法占用1041平方米基本农田的行为作出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总占地面积104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0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606平方米,水泥地坪占地面积246平方米,碎石占地面积189平方米;3.对非法占用的1041平方米基本农田按每平方米29元处以罚款,计人民币30189元。上述罚款合计人民币30389元。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于2017年5月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已履行罚款30389元。在法定期间内,被执行人既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的全部义务。2017年7月19日,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向被执行人送达履行行政决定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应负担的义务,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谢伯强未自动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慈溪市国土资源局作出的慈土资执法〔2017〕56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所建的建筑物及构筑物。总占地面积1041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606平方米,计建筑面积606平方米,水泥地坪占地面积246平方米,碎石占地面积189平方米”处罚内容,准予强制执行,由慈溪市横河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乃 权审 判 员 周 红人民陪审员 童 松 迪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戚海燕(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