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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7民初3877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庄某1与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某1,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7民初3877号原告:庄某1,男,1987年12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连云港市赣榆区柘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鲁某,女,1990年12月15日生,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赣榆区。原告庄某1与被告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某1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书,原告庄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韦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庄某2由原告抚养、监护,抚养费由原告承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有一子庄某2。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另外被告常年不在家,于2014年离家出走,对孩子和家庭缺乏照顾,未能尽到基本义务。2016年2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6年10月,原告再次向法院起诉离婚,由于未找到被告,再次撤诉。原、被告长期分居,感情确无和好可能,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鲁某未作答辩。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庄某1与被告鲁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育有一子,取名庄某2(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居民,住连云港市××),现跟随原告共同生活在柘汪镇。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双方分居已达三年之久。另查明,原告庄某1曾以与被告鲁某感情不和为由,于2016年2月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后于2016年2月15日撤回起诉。2016年10月26日,原告庄某1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后于2016年11月7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弱,婚后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自2014年8月份至今,原、被告因为感情不合已分居三年多,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庄某2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在农村,由其抚养,已经适应了现有的生活状态,养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习惯,而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根据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原、被告的现实状况进行综合分析后,本院认为双方婚生子庄某2由原告抚养、监护为宜。原告在诉讼·中称自愿承担婚生子庄某2的抚养费用,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称双方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无法查明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故本院对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不予处理,双方今后对此若有争议,可另行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庄某1要求与被告鲁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庄某1与被告鲁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庄某2由原告庄某1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庄某1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540元,均由原告庄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审 判 长  熊传明审 判 员  邱孟良人民陪审员  陈中年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李淑晴书 记 员  乔志新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者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