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623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石清龙与石里王、张英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施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施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清龙,石里王,张英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贵州省施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3民初513号原告石清龙,男,1967年9月3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被告石里王,又名石根生,男,1958年6月6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被告张英荣,女,1970年7月7日生,苗族,贵州省施秉县人,务农,住施秉县。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石清龙诉被告石里王、张英荣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清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里王、张英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的房屋与被告的房屋相邻,原告的房屋坐落于坎上,被告的房屋坐落于坎下,原告大门口有一条历史通道(石砌梯子坎)供原告通行,上上下下都经过被告家门口,后政府从原告家背后修公路,原告即拆除旧房建新房,并将大门改朝公路边。大约在2014年,被告也拆除旧木房建砖房,并想占用历史通道来扩宽房屋,原告不同意,被告便强行开挖梯子坎,并敲打原告石清龙房屋的凉台等,由此双方发生矛盾,经村领导调解,明确该历史通道归原告,被告不能占用。后被告未心甘,在建新房时,仍然借用通道的空隙处修建了碗柜,但不影响原告通行,原告也就罢了,可是被告见原告不作声而得寸进尺,于2017年2月20日趁原告不在家,悄悄用浆砌砖在通道上修建鸡舍,拦住了通行,原告发现后,当晚即去拆除鸡舍,被告张英荣拿出铲铲来打原告,石昌兵见状即去抢张英荣的铲铲,此时被告石里王拿出砖头打原告,首先打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晕倒在地,接着又来敲打石昌兵头部和脸上,精辟原告到马号镇医院治疗,医生建议转县医院。经县医院诊断:原告右眼眉毛上起肿块,住院治疗1天,花费914元。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和交通费914元、误工费1760元(8天×220元)、护理费880元(8天×110元)、两块方子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到庭答辩。被告石里王庭前提交答辩状意见为:原告称被告拆旧木房建新房占用共用通道不符合事实,被告修建的鸡舍并没有阻拦通道。行凶是石清龙引起的,石清龙先将张英荣按倒在地,被告石里王无奈才动手的。张英荣左手骨折,医治耗费近500元,石里王右肋条骨折损伤,前后服用中药1000元,现尚未恢复。原告应赔偿被告误工费4400元、护理费1200元、医疗费2100元、伙食费1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石清龙与被告石里王系亲兄弟关系,二人与石昌兵是堂兄弟关系。原、被告两家在施秉县马号镇六合村××组相邻而居。2017年2月19日19时许,石昌兵爱人刘岁留发现被告家修建碗柜、鸡笼堵住了自家和石清龙家的路,刘岁留遂告知石昌兵,石昌兵约石清龙去砸碗柜和鸡笼,后石昌兵拿着斧头、石清龙拿着钢筋去砸碗柜和鸡笼。被告张英荣见状拿着洋铲出来打到石昌兵脸上,石昌兵与张英荣抢洋铲后拉扯到二被告家中,石清龙也跟着到被告家中。后来回家的石里王拿着砖头打到石清龙头部。石清龙在马号中心卫生院进行包扎并由救护车送往施秉县人民医院,花费650元,在施秉县人民医院住院1天,花费医疗费264元。原告住院期间,无家属护理。另查明,被告修建碗柜、鸡笼所占过道的纠纷地曾于2016年4月19日经施秉马号镇六合村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调解意见为“石里王家所建房屋必须给石九三、石清龙两家留出过道,路口最窄处留64cm……”此次原、被告发生打架也是因为二被告在过道上修建碗柜、鸡笼引发。施秉县公安局于2017年6月3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石里王行政拘留十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石清龙、石清龙、张英发、刘岁留、石里王、张英荣、石春华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施公马行罚决字[2017]135号)、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二被告与原告因过道纠纷已经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但二被告不履行调解协议,反而在过道上修建碗柜、鸡笼,影响原告通行导致矛盾进一步升级,在双方发生纠纷过程中,被告石里王用砖头打到原告头部,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石里王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张英荣并未殴打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发时原告也未冷静处理双方的矛盾,反而拿钢筋径行砸掉碗柜、鸡笼,原告自身也有一定的过错,对其损失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对原告损失,由其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石里王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救护车费914元。2、误工费:131元/天×1天=131元(131元/天系参照贵州省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3、原告住院期间并未请人护理,护理费不予支持。以上共计1045元,原告自行承担1045元×30%≈313.5元,被告承担1045元×70%≈731.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里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清龙医疗费、误工费等共计731.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石里王负担(未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履行期限届满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孙鲁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宋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