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民终5452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林密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林密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民终5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清溪镇上元路23号。法定代表人:莱尔德·卡迈克尔,执行董事及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莫灿标,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曼,广东凯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密,男,汉族,1976年12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阳春市,委托代理人:赖声平,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雪兰,广东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林密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4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林密与辉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辉碧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林密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16360元;三、驳回林密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由辉碧公司负担。辉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辉碧公司支付林密经济补偿金108180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林密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如下:一、辉碧公司提供的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足以证明辉碧公司确实连续亏损的事实。从2014年开始辉碧公司已经利润锐减,2015年、2016年更加出现亏损的情况,而且亏损程度不断加剧。与此同时,审计报告显示辉碧公司每年的营业成本超过1.2亿元。二、辉碧公司提供的网上申办(已审核通过)人员月报表等证据,足以证明辉碧公司在案涉纠纷发生前的数个月里人员流失十分严重、经营出现严重困难。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期间,辉碧公司离职员工共369人,新入职员工只有61人。也就是说,在案涉纠纷发生前的四个月时间里,辉碧公司的员工人数减少了308人,全公司人员减少了约25%,这些员工大部分都是因为加班减少、开工不足导致收入降低而自行离职的。三、辉碧公司针对个别岗位对外招聘少量人员,并不代表辉碧公司生产经营正常。辉碧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并不等于倒闭破产,需要通过精简人手等方式开源节流、缩减规模,但不等于各个部门各个岗位就完全不需要人手。即使生产经营发生困难,当某些部门某些岗位人员流失严重时也需要招聘人员补充岗位,否则整个公司将无法继续运作。辉碧公司招聘的人数只是6人,极其有限。不能因为对外招聘就推定辉碧公司不具备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四、辉碧公司实施裁减人员的过程完全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程序。辉碧公司实施裁减人员52人,符合法律规定的“20人以上”的条件,就裁减人员的方案,辉碧公司已提前三十日向工会说明情况并已获得工会的同意,并向东莞市人力资源局清溪分局报告了裁减人员方案,清溪分局也向辉碧公司出具回执可证明报告的具体情况,而且没有提出相反意见。因此,辉碧公司是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裁减人员的,与林密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林密口头答辩称:一、辉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不能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是其单方委托制作的,2015年之前均是盈利的,2015年只亏损104700元,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盈余先补足公积金,所以历年的大额盈利先补足公积金,所以历年的大额盈利累积在2015年只亏损104700元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造成严重困难的。退一步,在2015、2016年营业收入是正常的,只是做大了汇兑损失,所以不属于经营产生的亏损。二、辉碧公司没有提供裁员前的全体员工考勤表、工资表证明所主张的开工严重不足,员工无事可干而工资大幅降低。三、林密提供了大量证据证明辉碧公司在裁员前通过各互联网招聘大量的各岗位员工及在门口粘贴各岗位员工的招聘启事(含技术、管理、生产岗位),大量招聘员工,还在厂门口开设了LED广告灯箱常年播放招聘信息,可反证辉碧公司不存在生产严重不足的状况。且辉碧公司在裁员后有组织大量员工旅游,组织员工旅游是一种良好的福利待遇,如存在生产经营严重困难不可能组织员工外游。四、辉碧公司裁员过程不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所称有向工会说明情况,但并没有全体工会成员签名及没有召开职工代表大会。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辉碧公司违法解雇是正确的,请驳回辉碧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本院对辉碧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法律适用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辉碧公司是否需支付林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辉碧公司主张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而对林密进行经济性裁员的。然而,辉碧公司提交的审计报告及纳税申报表显示虽有亏损,但不足以证明其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故辉碧公司不符合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条件,即辞退林密不合法,需支付林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原审法院对此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辉碧公司主张其无需支付林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辉碧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辉碧电子(东莞)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海亮审判员 许 卫审判员 李瑞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尹钧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