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行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杨侨星行政公安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侨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12行初248号起诉人杨侨星,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本院收到起诉人杨侨星的起诉状,要求判令被起诉人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莘光派出所履行法定职责,给予起诉人案件接报回执单。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行政机关不履行法定职责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起诉人报警请求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发生在2015年3月,起诉人应在公安机关履行法定职责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现起诉人迟至2017年9月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另,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是否出具接报案回执单,是公安机关履行职责中的过程性行为,现起诉人对过程性行为提起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起诉人的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经释明仍坚持诉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杨侨星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蒋宇娟人民陪审员 邢美新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