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2民初8248号
裁判日期: 2017-10-09
公开日期: 2018-09-04
案件名称
8248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严建超、邹德和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严建超,邹德和,崔广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8248号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法定代表人:李明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公司员工。被告:严建超,男,1975年6月5日生,汉族,住射阳县。被告:邹德和,男,1964年8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崔广才,男,1950年2月26日生,汉族,住如皋市。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严建超、邹德和、崔广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勇、被告严建超、邹德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崔广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垫付的抢救费38724.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7日,被告严建超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崔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载胡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崔广才、胡某受伤。经被告崔广才亲属申请,我司为被告崔广才垫付抢救费38724.23元,被告未偿还垫付款,特具诉状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严建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费用应该在我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那边扣除。原告垫付的情况我不知道。崔广才在本起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应该由我负担的部分我没有赔偿,保险公司有无赔偿我不知道。被告邹德和辩称,我不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人,不是原告追偿的主体,实际使用垫付款的人员和申请垫付的人员是返还主体。被告崔广才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7日12时30分左右,严建超驾驶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新2**国道由北向南行经如皋市磨头镇曹石村19组交叉路口,摩托车左前部碰撞沿新2**国道由南向北行经路口左转弯行驶由崔广才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载胡某)右侧偏前部,致严建超、崔广才、胡某受伤,两车损坏。2014年11月10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7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严建超、崔广才分别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胡某无该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如皋市磨头医院住院治疗。经崔广才亲属崔海峰申请,原告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人为崔广才垫付抢救费用38724.23元,崔广才亲属崔海峰出具了书面的承诺书。被告严建超驾驶的苏J×××××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胡某、崔广才与人民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胡某、崔广才10000元、110000元,本院依法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469-1、470-1号民事调解书。关于被告严建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本院已另案作出(2015)皋磨民初字第470-2号民事判决书,后因被告严建超未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被告胡某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垫付抢救费用后有权追偿。被告崔广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已在被告严建超所驾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款110000元,被告崔广才应按照承诺书及时返还垫付款并在所获赔偿款中优先返还垫付款。本院已经就被告严建超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生效判决,该判决已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款项到位时,被告崔广才亦应优先返还原告的垫付款。原告代位取得崔广才对被告严建超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基础已经丧失,对原告要求被告严建超承担返还责任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邹德和无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邹德和承担返还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广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8724.23元;二、驳回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崔广才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崔广才与上述赔偿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帐号46×××65)。审 判 员 杨益非二〇一七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孙陈鹏见习书记员 张祥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